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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阜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阜新市四方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宝昌,系辽宁海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阜新市四方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现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辽宁凯旋(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与被申请人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乙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被申请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日,一审原告侯某某起诉至海州区人民法院称:侯某某给黄某乙施工,工程交付后结算工程款,黄某乙欠侯某某工程款。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协议“黄某乙将维也纳4#楼X室,面积189.6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800元,合计341,298元的价格抵账给侯某某,以冲销黄某乙欠侯某某部分工程款”。协议签订后,侯某某多次去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黄某乙之间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未将该房屋交给侯某某,并于2008年1月将该房屋出售。侯某某要求黄某乙履行债务关系,但黄某乙始终不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乙给付所欠工程款341,298元及自2006年9月25日至今利息。诉讼费由黄某乙承担。

黄某乙(一审被告)辩称:黄某乙不欠侯某某34万余元。侯某某只提供一份双方协议,而该协议不是欠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只能说明双方曾有工程施工关系,且到目前双方未曾结算。另黄某乙按双方协议约定已交付标的物,协议已履行完毕,是侯某某在占有该房屋15个月之后被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侯某某告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侯某某诉讼请求。

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侯某某为黄某乙施工,工程交付后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甲方(黄某乙)欠乙方(侯某某)工程款,为了偿付这笔资金,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维也纳4#楼X室,面积189.61平方米,以每平米1,800元,合计341,298元的价格抵账给乙方,以冲销甲方欠已方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因侯某某未能取得该房屋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黄某乙给付所欠工程款341,298元及自2006年9月25日起利息。诉讼费由黄某乙承担。

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侯某某为黄某乙施工,工程结束后,因黄某乙拖欠工程款而与侯某某签订抹帐协议为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但黄某乙以其没有支配权利的标的物进行抵账,致使侯某某无法取得该标的物的产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黄某乙应支付延迟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故侯某某要求黄某乙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一节应予支持。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给付侯某某拖欠工程款341,29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黄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虽有过施工关系,但至今账目没有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用意是以此房抵一部分工程款,并不是确认黄某乙拖欠侯某某的欠款数额。2、黄某乙以维也纳小区X#X室抵账给侯某某,是在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抵账给黄某乙后,黄某乙才与侯某某签订抵账协议将该房屋抵账给侯某某的,对此,侯某某是知道的,且双方签订协议后,侯某某取得该房屋钥匙,并进行了部分拆改,在占有该房屋15个月时被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他人,侯某某应向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3、一审侯某某承认双方签订协议有效,但一审判决对双方协议未明确确认。4、本案是因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引发矛盾,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5、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协议不是欠据,更不是双方之间账目的清结协议,至今双方账目没有结算,黄某乙不欠侯某某341,298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侯某某诉讼请求。

侯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时黄某乙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协议中约定的欠款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34万余元欠款数额正确。3、黄某乙虽然给付了4#X室,但黄某乙并没有在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相应的法定抵帐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并非黄某乙所有。侯某某一直不能得到该房屋的法定所有权,一审判决黄某乙承担给付义务正确。4、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已明确认定。5、双方签订协议而无法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双方的行为当中没有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当事人出现。黄某乙与橡胶开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争议应当通过诉讼另行解决。6、一审判决给付利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该房被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他人。

本院二审认为:黄某乙与侯某某签订协议时,黄某乙虽持有与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但没有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其开具的房屋大票。后该房被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卖与他人,侯某某的权利未能得到实现。一审法院判决黄某乙给付侯某某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黄某乙提出应追加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因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黄某乙与侯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盖章,黄某乙与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关于黄某乙提出双方协议不是欠据,更不是双方账目的清结协议,至今双方账目没有结算,黄某乙不欠侯某某341,298元的主张,因该房抵帐给侯某某的价款是341,289元,因该房屋被卖,侯某某没有得到该笔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至于双方账目是否结算非本案审理内容。本院作出(2009)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乙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二、驳回侯某某诉讼请求。三、由侯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某乙有新证据证明不欠侯某某34万余元,经阜新朝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阜朝会审字(2009)X号审计报告证实,黄某乙仅欠侯某某16万余元。2、原审认定黄某乙以“没有支配权利的标的物进行抵账,致使侯某某无法取得该标的物的产权”这一认定事实错误。黄某乙以维也纳小区X#X室抵账给侯某某是在该房的开发商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账给黄某乙后,黄某乙才与侯某某签订该协议的。3、原审判决对双方协议效力未予确认。双方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4、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自愿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与义务,是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才引发矛盾。但原审以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在双方协议上盖章,拒绝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在两份协议生效期间,房屋在侯某某控制之下被变卖,侯某某应向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6、原审判决结果错误。双方的协议书不是欠据,更不是双方之间账目的清结协议,至今双方账目没有结算,黄某乙不欠侯某某341,298元。7、原审判决案由错误。本案属合同履行之后的违约,不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

被申请人侯某某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应予维持。理由:1、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无证据效力。双方因建筑工程而欠款,并签有协议抵顶欠款,无需审计,另该审计是黄某乙单方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2、原审认定黄某乙以“没有支配权利的标的物进行顶账,致使侯某某无法取得该标的物的产权”这一认定事实正确。由于黄某乙不具备法定的该房屋所有权,侯某某虽然通过协议表面上得到了该房屋,但占有不同于所有,侯某某并没有得到该房屋所有权导致债权无法实现。3、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一是明确欠款数额、二是以房屋抵顶欠款。4、本案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而非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与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手续。6、原审认定数额正确。双方在协议上有明确约定。

本案再审时黄某乙提供了阜新朝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阜朝会审字(2009)X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不欠侯某某34万余元,仅欠16万余元。对一、二审认定事实部分黄某乙除对“协议签订后不能取得该房产权”有异议外,其他部分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辩主张,黄某乙再审请求及侯某某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该抵账房屋原所有权人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欠黄某乙工程款而将该房屋抵账给黄某乙,但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签定的房屋抵账协议书,黄某乙与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原一、二审法院询问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树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存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的诉、辩主张,黄某乙的再申请求及侯某某的辩解意见,在庭审中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现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抵账的房屋价格341,298元应否为拖欠工程款的价格。2、侯某某应当向黄某乙主张权利还是应向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并对黄某乙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原有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维也纳4#X室原产权人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欠黄某乙工程款而将该房屋抵账给黄某乙,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黄某乙对该抵帐房屋只享有债权上的权利,不一定能取得物权上的权利。黄某乙与侯某某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是黄某乙对该房屋享有的债权的处置,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但由于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导致黄某乙与侯某某签定的房屋抵账协议无法履行,而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黄某乙应向侯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故黄某乙主张追加阜新橡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与法无据,原审判决由黄某乙给付侯某某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该数额虽为房屋的价格,但双方均认可以抵账房屋的价格341,298元作为冲销所欠侯某某的部分工程款数额。故在侯某某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享有的债权未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黄某乙给付侯某某341,298元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致于工程未曾结算,因非本案审理内容,双方可另行结算。关于黄某乙提供由阜新朝霞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对此侯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为黄某乙单方委托,是对黄某乙提供的账簿和会计凭证的单方审计,不具有法律效力,另该会计事务所不具备对房屋价值的评定资质。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的来源不符合证据规则,侯某某提出异议成立。但原审判决黄某乙以其没有支配权利的标的物进行顶抵账的表述确有不妥,因黄某乙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是其债权,其有权对其所享有的债权进行处置,只是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协议内容无法实现。但原审判决黄某乙给付侯某某工程款341,298元及利息判的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红

代理审判员谭冰

代理审判员吴晖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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