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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云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亮、被告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1月入职禹州市钟鼓楼洗浴中心任搓背工,期间月工资不低于2300元。2009年10月8日23时05分,原告步行由东向西经由禹州市X街钟鼓楼繁华路口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为豫K—x的出租车撞伤。当某,原告杨某某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共支付医疗费2128.28元。2009年8月9日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4元。事故发生后,肇事出租车车主被告黑某某极不负责,仅向医院缴纳3000元医疗费后便一走了之。原告杨某某正值年轻力壮,上有年逾六旬的父母,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抚养,原告也因交通事故致其智力和听觉伤残,其本人已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和承担法定的扶养义务。因与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也不是侵权人。2、依照谁侵权谁负责原则,此事故谁侵权应谁赔偿。3、原告赔偿标准按城市户口计算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诉请项目费用过高,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4、保险公司与禹州大禹出租车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5、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会依法合理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黑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杨X、刘X夫妇及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杨某某的父亲母亲等家庭成员关系。3、禹州市钟鼓楼洗浴中心证明一份及证人员X、李X当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进城务工时间及月平均收入情况。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证、病历及花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花费情况。5、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入院证、病历及花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情况。6、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必要的交通费。7、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责任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必须要有合法手续,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公司按条款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是主要责任,公司只承担70%的损失。

被告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证件齐全合法。2、车辆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三责险等。

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4、7、8,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证、病历,被告黑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因各方当某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3,禹州市钟鼓楼洗浴中心证明,内容显示的原告杨某某在该中心从事搓背工作时间及工资福利等情况,与证人李X、员X的当某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外购药309.8元,因医院医嘱并没有显示确需外购药品,因此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形式合法,且符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8日23时05分许,案外人冯学磊驾驶豫K—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街X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冯学磊驾驶被告黑某娥的豫K—x号轿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黑某某,注册登记为禹州市大禹出租车有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1日零时至2010年7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某,原告杨某某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之后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x.87元。2010年6月12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杨某某中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右耳严重听觉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杨某某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杨某某生活能够自理,不需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1600元。原告杨某某自2008年3月至事故当某一直在禹州市钟鼓楼洗浴中心做搓背工。另查,被告黑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保险公司先期从强制险医疗限额中为原告杨某某支付抢救费x元。原告杨某某之父杨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其母刘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杨X,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杨X,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兄弟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某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某照承担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某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案外人冯学磊驾驶车主为黑某某的豫K—x号轿车与行人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驾驶人冯学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黑某某应当某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黑某某应当某担的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结合原告杨某某在禹州市钟鼓楼洗浴中心的实际情况,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当某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48天。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杨某某务工单位的证明及证人当某证言,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7元、护理费3565.5元(x元/年÷365天×58天)、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248天)、营养费580元(10元×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58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9元[(x.56×20年×42%)+(16×3388.47+2×2×3388.47+2×1/2×3388.47)×4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上述损失共计x.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27元在三责险中承担70%的责任,即x.58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8元,保险公司先予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黑某某垫付x元,原告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黑某某承担,被告黑某某实际垫付x元,扣除二被告先予支付部分,下余x.58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杨某某。被告黑某某垫付部分,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黑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x.58元,扣除被告黑某某垫付的x元,下余x.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5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774元,被告黑某某承担4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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