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去年被告外出打工几个月,对家庭和小孩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5日,原告生育女孩黄某伦,现黄某伦在绥宁县民族中学读初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三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原、被告于1994年6月至12月共同在绥宁县X镇X街修建四屋楼砖房一座,建筑面积为210.87平方米,原、被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小天鹅洗衣机、21英寸长虹彩电、超音波DVD、熊猫燃气热水器、航迪饮水机、万家乐燃气灶各一台,容声高压电饭煲、容声电磁炉各一个,餐桌、小圆桌各一张,衣柜三组,电视柜一组等。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黄某伦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除彩电、冰箱、DVD各一台、旧炊具一套归被告黄某乙所有外,其余全部归原告苏某某所有,由原告苏某某补偿被告黄某乙x元,限2009年3月17日前履行完毕;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x元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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