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系陈某某之妻),女
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陈某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郑霜玉组成合议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陈某某、梁某某自愿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本金3032.69元及利息241.4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27日);
二、陈某某、梁某某自愿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律师费3000元,该款于200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
三、若陈某某、梁某某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陈某某、梁某某自愿同意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解除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芙中银按借合字x(01)0309《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并立即偿还本息共计x元,2009年9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本金x.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律师费3983元,并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对陈某某、梁某某共同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X号X栋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5.83平方米)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元,由陈某某、梁某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建景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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