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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住所地:焦东X号院铁路X街X号。

负责人岳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以下简称北辰清算组)、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案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7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北辰清算组,2010年7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杨某应。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杨某某、北辰清算组的负责人岳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春节北辰开发公司在车站街开发1-X号楼因工人不多,该公司委托杨某某经理给我联系找一批农民工到该公司干杂工及围墙等工程。当时杨某某我们商量工人工资有杨某某负责支付,后由于该公司管理不善,无能力继续搞下去,此工程有市房管局续建,前期投资由市政府协调处理。在此我多次向该公司副经理催要,我所介绍的农民工工资,该公司一直不付,后经市人大、市信访劳动局、市法制办协调,一直说没钱等政府处理后再付,政府处理后,杨某某给岳某某商量此事,岳某某以不知情为由,一直拖着不给。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所欠部分农民工工资x元/及应付利息(利息2340元);2、被告承担诉讼中一切费用。

被告北辰清算组辩称:1、答辩人在1996年12月在车站街北辰小区开发1-X号楼,包工包料给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和兴化建筑安装工程七公司(见合同),与原告毫无瓜葛;2、2006年在市政委解决北辰问题时,杨某带领原告在会上提出了此问题,被当场否定,领导让其拿出文字证据,杨某无任何单据(见政府当场纪录);3、原告说1-X号楼的围墙是他盖的,又干一些杂活不实。围墙是华夏公司干的,1997年6月12日在华厦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第六条约定“1-X号楼围墙及另外工程4100元”足以证明;4、原告说“当时杨某某我们商量工人工资有杨某某负责支付”,因此原告所诉工资与我公司无关;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997年发生的事,如今已超过了十几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北辰清算组应当返还所欠原告农民工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x元;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委托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杨某某有权认可施工队的选择及施工合同的签订,因此杨某应与原告的口头协议属有效协议;3、结算单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原告工资应由被告北辰清算组直接支付;4、杨某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去被告处干活是被告杨某某安排的,并有口头协议,原告的工资是直接与公司结算的,杨某诺原告的工资在政府帮助把北辰问题解决后再说;5、遗留问题协议书,证明被告北辰清算组接受市政府补偿款272万元,政府补偿款中含工程款,北辰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是以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工作;6、被告北辰清算组X调字(02)号文件第6条,证明清算组向政府承诺的工程款支付方法;7、证人徐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北辰清算组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北辰公司出具的,时间也不对;对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对证据3结算通知单不认可,无公司的盖章,不能作为被告北辰清算组欠原告工资的证据,从上面也能印证工程是包给江苏兴化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书写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条写的很明白,工程款已经支付完了,没有原告的名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公司就没有雇佣赵某某,赵某某也没有资质让证人干活,公司是把活包给兴化公司了,公司对所有欠款均已结清。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北辰清算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北辰1-X号楼北辰公司于1996年11月23日承包给了华厦建筑公司与兴化建筑公司;2、施工日志,证明1997年1月19日兴化公司进砖x块,开始施工;3、临时围墙预算,证明在1996年8月17日围墙已经存在了;4、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北辰公司已于1997年9月20日将围墙款给了华厦公司;5、证明一份,证明华厦公司直接与旅游局结算,北辰公司与华厦公司所有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6、购房协议,证明华厦公司购买了北辰公司1-X号楼的屋子用于抵工程款;7、2002年10月5日证明,证明北辰公司与华厦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8、终止协议书,证明1997年7月23日北辰公司就与被告杨某某解除了承包关系。

原告赵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被告自己记的,无法律效力;证据3是预算不是决算,与工程是否干了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北辰公司单方写的,无法律效力;证据6,华厦公司已经被工商局予以注销,早已不存在,工程不是华厦公司在施工,而是兴化公司在施工,结算应该与兴化公司结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北辰公司与影视城所写的东西,无法律效力;证据8,协议是单方出具的无被告杨某的签名,属无效协议。

被告杨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1、5、6和证据2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委托书,被告北辰清算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杨某应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和证明,被告北辰清算组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被告杨某应质证,该结算单及证明确系杨某应本人书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曾带领工人对工程围墙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北辰清算组提供的证据1、4、5、6、7,证明北辰公司与华厦公司、兴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结算情况,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辰清算组提供的证据2施工日志和证据3预算,因以上证据为北辰公司内部记载,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辰清算组提供的证据8终止1-X号楼承包协议的决定,该决定系北辰公司单方做出,而终止合同的通知应到达合同相对方时方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11月,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开发北辰1-2#商住楼。1997年4月1日北辰公司与被告杨某应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杨某应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和资金运转,含建筑队应投入的资金,并认可施工队的选择及施工合同的签订等内容。之后,杨某应与原告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某某带领工人为该工程垒砌院墙并为基础工程打些杂工。同年4月至8月,赵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同年12月5日,杨某应按照原告及其带领工人的出勤表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赵某某及其带领工人的工资共计x元,但北辰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01年3月,被告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成立。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的工资款未得到被告认可并拒绝支付。据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北辰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赵某某作为劳务提供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北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虽然被告北辰清算组辩称北辰公司开发的工程由华夏公司和兴华公司施工完成,北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是被告杨某应作为北辰公司的副经理,与北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其有权认可施工队的选择及施工合同的签订,且该协议系内部承包性质,故被告杨某应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并向原告出具结算通知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北辰公司应当对杨某应以上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辰清算组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法庭调查查明事实,虽然本案事发于1997年,但是之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北辰清算组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北辰清算组支付其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提起诉讼后,被告未支付其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起诉后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71元,由被告焦作市北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组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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