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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卫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卫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卫某合伙做建筑生意,经双方算帐,被告应付我现金9万元整,另外2007年12月26日被告卫某还欠我电镐款1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卫某辩称,我和原告刘某2008年合伙做木工生意,其中原告出料,被告出工,后来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商资金困难,工程建到一半就停建了,我们俩人的工钱开发商没给完,其中下欠被告是8万多元,欠原告9万元,虽说被告给原告写的是欠条,实际上是证明条,证明开发商欠我们的钱,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我们还要进行最后盈余及亏损的结算,9万元的证明条实际上是原告投资的料钱,并不是盈余结算,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9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9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9万元欠条一份。2、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电镐钱12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其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仅仅只是个证明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初原告刘某与被告卫某合伙在西华县X镇北关文化小区做建筑工程木工生意。2009年3月份,原告刘某要求退伙,后原告刘某与被告卫某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卫某应给付原告刘某9万元,2009年5月7日被告卫某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北关工地所有帐目已全部结算清楚,下欠刘某玖万元整”。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卫某购买原告刘某一把电镐,价格为1200元,被告卫某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原告刘某向被告卫某追要上述欠款,被告卫某未给付,原、被告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卫某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后,被告卫某应给付原告刘某9万元,被告卫某购买原告刘某的一把电镐,欠原告刘某电镐款1200元,被告卫某均向原告刘某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卫某应承担向原告刘某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卫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某主张其给原告刘某出具的9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是证明条,不是其欠原告的钱,实际上是原告投资的料钱,并不是盈余结算,应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卫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王海雷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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