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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肖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18日,高中文化程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9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村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肖某丁,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51岁,不识字,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之妻。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肖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10年4月20日19时许,天下大雨,我家院内积水较多,无奈,我用水桶将院内积水淘往大门外街道,被告看见后手持铁锨从家中赶来,嫌我将水倒在路上影响了他家房屋安全,边骂边对我实施殴打。我儿子肖某丙报警后,职田派出所出警予以制止。我即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胸壁、左股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841.88元。出院后职田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1.88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肖某丁辩称:打架是由原告引起的,且是原告先动手打自己的,况且原告的医疗费中有给其妻买药的花费,原告的药费不实,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如果致伤原告,被告应如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应如何承担。

原告肖某乙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二、医疗费用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841.88元。

根据原告肖某乙的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2010年4月20日所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肖某乙曾因致伤原告被行政处罚。

二、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2010年4月20日对肖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三、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2010年4月26日对肖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

四、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2010年4月20日对肖某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证明2010年4月20日,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五、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2010年4月20日对焦巧绒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0日,双方因排水问题发生口角的情况。

六、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分别在2010年5月7日、10日对肖某乙、肖某丁的询问笔录各两份,证明职田镇派出所曾对此事进行过调解以及调解无效的事实。

法庭在核实原告所举医疗费证据时所调取及调查的证据

一、对旬邑县医院骨科医生何××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曾对与打架无关的疾病脑栓塞、冠心病做过治疗以及用药情况。

二、向旬邑县医院收费室调取的原告肖某乙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及治疗脑栓塞、冠心病药费为398.13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原告质证时对法庭所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于法庭在核实证据时所做的调查笔录及用药清单质证时认为:治疗高血压用药“达爽”只用了一盒,对其余部分无异议。

被告肖某丁质证时认为:是原告先拿水桶打的自己,且原告所治疗的疾病与打架无关,因此对以上证据一概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调取证据及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综合审查分析认为:

对于法庭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被告虽在质证时认为职田派出所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但无相关证据印证其所述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法庭在核实证据时所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达爽”只用了一盒,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亦表示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费用票据,结合法庭核实的证据,对与本案有关的治疗情况及费用予以认定,对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认可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0日下午19时许,因天下雨,原告在用水桶将自家院内的积水往门外倒的过程中,被告肖某丁嫌原告将水倒在靠近自家一侧的排水渠内,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铁锨致伤原告。后原告儿子肖某丙报警,职田派出所出警制止了被告的行为。原告随即被送往旬邑县医院,经诊断为:胸壁、左股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443.75元。出院后职田镇派出所多次就医疗费问题进行调解,均未成功。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41.88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6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清除自己院内积水的过程中,未充分考虑相邻被告家的利益是引起事件发生的诱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因不能正确对待所发生的事件,且在争吵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对其损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时超出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其所花费用应自行负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之请求因原告属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且被告的侵害行为未造成原告收入减少,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应酌定为6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丁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1443.75元,护理费39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60元,共计2127.75元中的80%即1702.2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润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凯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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