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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西华县县社)、第三人高某丙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建党,该社法律顾问。

第三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西华县县社)、第三人高某丙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案,原告高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高某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建党、第三人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从2004年开始,与被告协商,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箕城路中段东临县社家属楼北临城关镇中学门面楼以南的)门面房1间。几年来,双方均信守承诺,直到第三人来我的承租房丈量面积,我方才知该房被出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出售前应先通知承租人,我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侵犯了我的优先购买权,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享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出让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出让协议无效。

被告西华县县社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告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原告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而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出让协议无效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即便被告出卖该争议的房屋没有通知原告,第三人仍然已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系整体出售,即便未通知原告,原告也不具有优先购买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高某丙辩称,2006年9月份原告已从被告的房屋中搬出,说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06年9月份已终止,原告已丧失优先购买权,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判令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期间租赁关系存在。2、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位置。3、照片两张,证明到目前原告还在继续使用本案争议的房屋。4、起诉书及传票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10日第三人在另一案件起诉原告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租赁的房屋被非法转让,第三人购买争议房屋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日,2007年12月10日前,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争议房屋的协议,只有2006年12月2日这一份。5、录音及整理录音笔录一份,该录音是原告妻子金美月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的谈话,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出卖房屋前未通知原告,卖房后才知有优先购买权。6、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材料,证明录音时证人在场。7、房屋出让协议(2006年12月2日)一份,证明第三人交的房屋出让协议是假的。2006年12月2日的房屋出让协议是在被告单位高某乙主任处复印的。8、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高某甲与金美月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26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房屋要出卖,租房合同终止,2006年不再续租。2、2006年9月9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通知让原告搬出,原告未搬。3、2006年10月25日高某甲交房租费的收据一份,证明已通知原告搬出,并交了房租费。4、证人李某、刘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材料,证明两次通知原告搬迁,原告也实际搬出该房屋。5、2004年3月24日、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5日票据三份,证明2006年10月25日原告所交房租是半年而不是一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材料,证明原告往外搬东西,从房屋搬出。2、房屋出让协议(2007年9月27日)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发生在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3、2007年10月27日第三人办房产证交契税的申报表一份,2007年12月5日第三人办房产证交费票据二份,第三人房产证一份,证明该证据印证了第三人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第三人才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2005年通知原告搬出,原告不搬,让原告交了半年的房租,才搬出,恰恰证明租赁关系不存在;对证据2异议为2006年11月份所办,该时间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能证明系合法租赁关系;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原、被告于2005年底租赁关系合法解除,现原告占用房屋系侵权行为;对证据4异议为被告不知道,不能辩别真伪,即便有这份合同,也已作废,因2007年9月27日已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对证据5异议为形式不合法,又不能证明是高某乙所说;对证据6异议为证人证实内容与录音笔录不符;对证据7异议为不是原件;对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异议内容同被告;对证据3异议为是近期拍照,原来的房子有招牌;对证据4异议为在2007年12月10日前原告搬出该房屋之日起,原告已不是合法承租人,被告对该房屋出让与否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的时间是2007年9月27日,由此证明原告说2006年12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所争议房屋的协议只有这一份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5异议内容同被告外,认为证据来源要合法,内容也要合法,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证据6异议为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也侵占我的房屋;对证据7异议为刚开始第三人买四间,发现四间房屋有纠纷,双方未履行,后来第三人只买了其中的两间房,签订了出让协议;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异议为系伪造的,原告未收到,也未提供原告签字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2中时间有涂改,涂改处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3异议为与原告提交的票据不一致;对证据4异议为三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是利害关系人,证明内容不实,前后矛盾;对证据5异议为原告只对2006年10月25日这张票据部分予以认可,对被告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另外两份不予认可,那是被告单方所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异议为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异议为2007年9月27日的房屋出让协议是后来补的,是伪造的,房屋实际出让时间是2006年12月2日;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07年9月27日,契税申报手续程序违法,该签批没签批,且没时间。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妻子金美月为个体工商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现仍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4、7,出让协议虽系复印件,但是在被告高某乙主任处复印的,起诉状及传票来源于本院,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二者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6虽未征得被告单位主任同意,但谈话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内容与被告方提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印证,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2005年、2006年间被告方派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让搬出所租赁房屋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不一致的部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证明2006年10月25日原告所交房租为半年,为无效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实内容与证明目的不一致,且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内容客观,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从2004年原告高某甲开始租用被告单位的一间门面房,该房屋位于箕城路X路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5年被告将本单位的门面房整体出售给一开发商。2006年10月份,被告要求所有的租房人交清房租,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交2006年房租1800元,通知期间被告丈量门面房面积时,发现多出四间,被告将该四间门面房没有出售给开发商,原告又搬进原租用的房屋内,继续营业至今,从2007年元月以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房租费。2006年12月2日被告将这四间门面房出让给第三人高某丙,总价款44万元,并签订房屋出让协议。2007年12月第三人高某丙将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到本院周口监狱法庭,其请求为要求高某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12个月的房租费x元;事实及理由是2006年12月2日通过协商,购买了位于箕城路南端的县社门面房四间,高某甲侵占其中一间做生意,多次要求其搬出,高某甲拒不搬出。周口监狱法庭将高某丙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高某甲后,高某甲就到处找被告单位高某乙主任,高某乙拿出给第三人高某丙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让高某甲复印,让高某甲到法院解决。原告高某甲以被告侵犯优先购买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高某丙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后,四户原承租人要求购买所租用的房屋,与被告西华县县社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内容与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门面房数量及总价款不一致外,其余均相同;2006年12月2日被告出让给第三人门面房是四间,总价款44万元,而2007年9月27日出让的门面房是两间,总价款22万元。2007年10月27日第三人进行了房屋买卖契税纳税申报,2007年12月5日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2004年至2006年间租用被告门面房一间,并交清2006年房租。2006年1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出让协议前,应当通知原告,在相同的条件下是否愿意购买所承租的门面房,而未告知,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部分无效。原告知道原租用的门面房被告出让给第三人后,就去到被告单位反映,要求购买,被告却不理采,2007年9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将2006年12月2日出让四间门面房协议变更为两间门面房,总价款变更为22万元,且重新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两份协议均包括原告原租用的门面房,是被告对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的继续侵权。被告称2006年10月25日收取原告的房租是2006年元月-6月的房租,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收据内容不一致,被告方应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房租费的起止时间而未注明,却在本单位保存联上注明,且被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称,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时间是2007年9月27日,2006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经审查,2007年12月高某丙向周口监狱法庭起诉称出让房屋的时间是2006年12月2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侵犯了原告高某甲的优先购买权。

二、被告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第三人高某丙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部分无效(即出让原告高某甲原租用的那间门面房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西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和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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