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璩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璩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42岁。

原告璩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璩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璩某某起诉认为,2007年11月6日,被告以个人名义注册了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按6.67元/天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实际上是郑某某与路春秀、柳庆喜三人合伙的合伙企业,柳庆喜为原告璩某某的丈夫,所以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的债权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x元,该借款是否应由被告偿还;2、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的性质及注册资金状况如何。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由郑某某出资注册;3、借款协议8份,总计金额x元,证明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借原告璩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2日路春秀与郑某某签的合同一份,证明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为股份制,是其代表原告的丈夫柳庆喜与路春秀签的合同;2、2007年9月25日收据2张,证明经销部成立时的入股情况。原告璩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某某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的负责人以及本案借款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系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的负责人,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于2007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30日、2008年元月16日、2008年元月18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2月17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被告郑某某以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的名义在借款当天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月息2%,半年付一次息,一年后还本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钱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实际是合伙企业,该债务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意见,因焦作市解放区艺丰物资经销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郑某某,所以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其中2010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x元;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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