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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赵某退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04-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872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叔伟、吴某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退还投资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三群独任审判,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叔伟、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3年8月26日,被告以投资合伙办采砂场为由,向原告收取人民币20万元,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款项后,至今没有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更没有登记成立合伙企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所收款项,但被告均以一时筹不到钱为由,拒绝退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20万元。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8月26日,被告以与原告合伙投资办采砂场为由,向原告收取人民币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写明“今收到朱某砂场合股投资款贰拾万元正,收款人赵某”。事后,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的有关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后,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收取投资款,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退还。原告诉请要求退还投资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朱某投资款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601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三群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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