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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数字港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栋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普贤(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数字港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内蒙古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涂格敦特吉,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正途代理公司)与被告北京数字港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字港湾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途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数字港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格敦特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途代理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我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艺人陈好、胡兵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10年3月,我公司发现数字港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上使用了上述系列作品中编号为09-2007-G-110-1的作品,且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报酬。数字港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数字港湾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数字港湾公司答辩称:正途代理公司指控登载涉案作品的网站不是我公司的网站,系其他公司冒用我公司名义进行的备案,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正途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了摄影作品“《羁•留》系列1-2”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者:季小毅”、“著作权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品登记号为09-2007-G-X号。上述作品为艺人胡兵、陈好的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两张。

2009年9月27日,正途代理公司与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说明》,双方约定: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转让给正途代理公司,正途代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侵权诉讼等维权行为。该转让说明附有18份转让作品的版权登记证号,其中包括“作登字:09-2007-G-X号”。

2010年3月12日,正途代理公司申请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部分网站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登录网址为http://www.x.com/hq/x.html的网页,该页面上显示有包括涉案《羁•留》系列1在内的多幅摄影作品,正文标题为“陈好胡兵唯美婚纱写真俊男美女养眼登对”,并显示“日期:2009-4-!稀錾呈嬉厦缴苑鞠惺坝汀V聚网北京站”的字样,下方显示有“关于我们”、“广告服务”、“版权声明”等栏目分类以及“北京数字港湾科技有限公司ò兴庇ⅰ啊汀V聚网北京站朝阳区八里庄远洋天地X号楼”。点击“关于我们”进入的页面上显示有网站简介信息,简介信息显示该网站由数字港湾公司经营。

域名为x.com网站的注册信息显示注册人为“x”;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的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的备案单位为数字港湾公司,备案的工商营业执照号码亦为数字港湾公司的注册号。

数字港湾公司为证明上述备案信息系他人冒用其名义进行的备案仅提交了一份北京市ICP用户注销备案申请表。

另查,诉讼中,数字港湾公司称其曾经租用过涉案网页下方显示的地址“朝阳区八里庄远洋天地X号楼”,并表示该地址是其代收邮件的地址。

以上事实,有(2010)沪闵证经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作品“《羁•留》系列1-2”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版权转让说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正途代理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上述摄影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

数字港湾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网站的经营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网站经营者的确定需要结合网站注册信息、网站登记备案信息以及网站标示信息中载明的经营者等方面的信息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网站注册信息显示的注册人为虚拟身份,据此无法确定网站的经营者;而网站登记备案信息以及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指向的网站所有者和经营者均为数字港湾公司,且数字港湾公司亦认可其曾经租用过网站下方载明的地址,该地址还是该公司代收邮件的地址。

数字港湾公司虽提出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是他人冒用其名义备案,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且上述解释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数字港湾公司是涉案域名为x.com网站的经营者。

数字港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正途代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羁•留》系列1,侵犯了正途代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正途代理公司要求数字港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正途代理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数字港湾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数字港湾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数字港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数字港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数字港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成少英

人民陪审员毛令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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