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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257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房产处副处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住宅合作社)诉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为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住宅合作社诉称,我方与被告于1997年2月5日签订了“环城西路X号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合作范围为:X号院中的:3#、4#、5#楼的建设。其中4#、5#楼建成后不向社会出售,除被告方应分成房产外,我方应分成部分也全部由被告方收购,统一由被告安排。3#楼则是被告方应分成房产由我方收购。协议还明确:3#楼的搬迁工作与4#、5#楼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对于被告方应向我方付款的办法也做了明确规定。事实上,这个协议的产生,是在双方已经开始的X号院合作建设中,因被告方严重违约,造成停工,而我方作出重大让步后,才重新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既不按时、按量付款,又不同步搬迁3#楼,造成工程再次停滞。直至1998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X号院住宅楼补充协议”(附加二)在此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对工程的付款方法。同时明确了3#楼如果不能拆迁,除了按约定的具体方法付款外,还对3#楼的前期投资,计入被告方应补偿我方的款项。但是,从该协议签订后,直至1999年4#、5#楼交工,被告方一直不执行协议,不仅不拆迁3#楼,还长期拖欠我方的款项。直至2001年底,我方催要急迫,被告又委托其下属单位:“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我方签订了“环城西路X号3#楼开发协议。”协议中规定:被告方四个月完成搬迁,但时至今日,已有七个月,仍不见被告方有任何执行协议的行动或诚意。请求判令被告洛阳中信重型机械公司:1、履行双方2001年12月31日所签订协议,同时赔偿因被告违约对我社造成的损失;2、如被告不履行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欠我社工程款(略).47元(水电费等扣减后)及利息和我社X号楼前期投资(略)元。

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公司辩称,1、本案协议履行期限未到,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履行协议问题。关于《环城西路X#院3#楼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间明确写明2002年12月31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2001年12月31日协议仅作为被答辩人为了延期偿还贷款目的权宜之计。双方法定代表人对此协议于2002年7月协商,签订协议时间约定为2002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了此协议并签字。同时协议第9条对3#楼的开工日期没有约定,更不存在违约影响开工造成的损失。2、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未做好37#院3#楼合作开发的前期工作,应承担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3#楼中现住人员大部分系原铸造厂职工购买被答辩人建筑的环城西路X#院4#、5#楼的搬迁户,现有一户作为4#、5#楼搬迁户的代表对被答辩人提出诉讼,要求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因被答辩人改变房屋结构降低成本,应退回房款6630.51元保证正常用电等。初步估算办理房屋产权证110户,因改变房屋结构降低成本110户预计退款(略)元。2001年10月25日洛阳市X区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双方已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在审理中。关于搬迁工作答辩人作了大量工作,搬迁户的态度很坚决,X号楼搬迁户的上述问题得不到解决,搬迁工作是无法进行的。按照建房协议约定,被答辩人承担并办理洛阳市有关部门认可的个人房屋产权证书,负责全部建房质量标准。因此X号楼搬迁户不搬迁,被答辩人应承担直接责任。同时,被答辩人未向老城区土地规划局缴纳37#院前期开发项目的土地收益金,致使37#院所有土地证被老城区土地规划局依法扣押(含X号楼土地证也被扣押),致使X号楼开发因无土地证没法办理开发手续,丧失了开发X号楼的先决条件。由于被答辩人严重违约使本案协议的第八条没法履行,从而造成本案协议从根本上无法履行。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履行X号院X号楼合作开发的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公司反诉称,1、双方签订的开发3#楼协议,致使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在开发3#楼建设中解决以前所签订协议要求解决的遗留问题不能得到解决。被反诉人住宅合作社应承担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双方签订的开发3#楼协议中约定,在3#楼开发建设中理顺土地使用问题,4#、5#楼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反诉人。1998年6月21日、200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X号院主楼补充协议》、《X号院住宅楼合作进展安排》均明确由被反诉人办理4#、5#楼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本案判决后两个月内将4#、5#楼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给反诉人,同时给4#、5#楼购房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窗户的质量不合格、上下管质量不合格问题以及新建房屋顶漏水、渗某、墙壁空鼓裂等被反诉人应予解决。被反诉人提供窗户不是PVC材质,经化学工业部黎明化工研究院鉴定不符合PVC材质,同时在1999年3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会议纪要中,对上述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不合格窗户686平方米×250元/平方米,应赔偿17.15万元。4#楼用冷镀管水管代替热水管违反工程建设规定应赔偿6.6万元。对于房顶漏水、渗某,已经投入地坪墙壁空鼓裂等修复费4011元,预计修复还需(略)元。上述共计(略)元。应判令在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的欠款中扣除。4、对于37#院用电增容问题,双方在1995年8月28日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新建成住宅用电增容由双方各承担50%”。反诉人为此实际投入电增容用费(略).13元,被反诉人应承担(略)元。同时,被反诉人在施工建设中用电,反诉人为其垫付电费(略).5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略).56元,在反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欠款中扣除。5、提供售后维修基金及开具反诉人购被反诉人建房的发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反诉人作为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被反诉人58%部分,应提供售后维修基金15%,计79.99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此费在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的工程欠款中扣除。同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反诉人购回被反诉人占用房屋58%比例部分4489.2平方米,计533.3169万元,对此被反诉人应予以开具购房发票。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安居住宅合作社:1、承担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2、办理4#、5#楼土地使用证归反诉人;3、办理4#、5#楼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的房屋所有权证。4、支付4#、5#楼不合格窗户、水管费用及房屋顶漏水、渗某等修复费用(略)元。5、承担新建房用电增容费用等(略)元。6、开具533.3169万元购房发票以及提供售后维修基金79.99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住宅合作社针对反诉当庭辩称,1、反诉方提出的反讼请求是不能站住脚的,反诉方违约在先,协议时间不确定,反诉人一直不执行协议,我们针对协议是否履行时,发了信函,但是反诉人不接受,我方又用特快专递发了信函,对方对搬迁毫无办法,我方不存在违约,3#楼多次规定同步进行,对方承诺执行,至今3#楼也未搬迁,3#楼的产权是反诉人的,我不执行的责任在反诉方。2、5#楼的土地已经在反诉方,4#楼在我方,4#楼可以给反诉方,但要赔偿我的损失。3、完整的手续我交给你了,你们应该办理房产证,要求我方办理是没有理由的,我方可以协助你方办理。4、1999年经质量工程办进行了质量验收合格,这么多年,反诉方才提出漏水,这方面问题应该是反诉方自行解决。水电只是半年的维修期。这问题已经在老城法院判决了,与我方无关。虽然已经上诉,但要等判决。5、电增容费用我方已支付了,也从工程款扣过了。这个问题已经解决过了。6、集资建房不存在开发票。我们是代建。维修基金今年才规定,我建房是几年前的事,维修基金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住宅合作社作(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公司下属洛阳市铸造厂(甲方)签订《关于环城西路X号院住宅楼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洛阳市铸造厂环城西路X号院住宅楼建设开始建立合作关系。1995年8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住宅合作社(乙方)与洛阳市铸造厂(甲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环城西路X#院住宅楼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对建设项目名称、合作方法、建设标准、双方责任、利益分配、水电管理、质量保证、付款办法、工期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作方法约定:甲方提供合法土地,乙方负责筹措资金,按合作建房有关政策规定的方法进行建设。利益分配约定:4#、5#楼按总建设面积甲方42%,乙方58%的原则对实有建筑进行分配,乙方所获的58%甲方以1188元/平方米的价格全部收购,由甲方向职工安排。水电管理约定:水增容由甲方负责,原有住宅的电增容由甲方负责。新建成住宅用电增容,由双方各承担50%。竣工后的物业管理由甲方承担,超过质量保修期后,各项维修及服务均实行有偿服务。质量保证约定:双方同意市质检站为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竣工后乙方对水电设备保修半年,土建部分保修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住宅合作社即招标建筑公司展开环城西路X号院4#、5#住宅楼的建设。建设中,由于中信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致使工期延长。1997年2月5日,双方签订《环城西路X号院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再次明确了双方对4#、5#楼的分成,并对拟建的3#楼的搬迁、利益分成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关于环城西路建设项目的合作,双方完全按本协议内容执行,以往所制定的全部协议失效。第十条规定: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额,扣除将3#楼全部折算给乙方和工程继续投入资金,甲方因获4#、5#楼仍需付给乙方款的剩余部分,在4#、5#楼竣工后一个月内结清。第十一条约定:产权证由双方合作为住户办理。1998年6月21日,为加快X号院合作建房进度,双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X号院住宅楼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付款办法与进度要求、欠款的偿付、产权证的办理等进行了约定,是1997年2月5日协议的补充。其中第七条明确:双方重申,双方合作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其中需由房改办批准的手续由乙方(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负责,甲方(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必须积极配合提供文件。此协议签订后,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按协议拨付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建设资金,4#、5#楼于1998年10月25日同时交工。1998年10月25日双方开始验收,1999年2月11日经洛阳市建筑质量监督检验站验收,该工程合格。在4#、5#楼建设期间,中信公司向职工按房改政策出售房屋,1998年底个别职工开始入住,1999年3月全部入住。但中信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回收的购房款付给住宅合作社。2000年7月11日,中信公司委托下属洛阳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住宅合作社(乙方)签订《37#院住宅楼合作进展安排》一份,该协议全文如下:经双方努力,37#院住宅楼已建成入住一年余,双方就下步工作,作出如下安排:1、甲方于本月十五日前筹措40万元,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乙方接此款后一个月内,将37#院4#、5#楼的产权办证手续,报市房改办审批完毕。3、甲方再筹措30万元,支付给乙方工程款。4、乙方接此款后一个月内,将37#院4#、5#楼的住户产权证办理完毕,交给甲方。5、4#、5#楼的住户产权证办好后,乙方将37#院土地证全部返还甲方。6、甲方剩余的工程欠款,在双方合作开发3#楼的过程中给以解决。届时,就结清欠款和返还37#院土地证等事宜,双方另行具体商定操作办法。7、双方表示要保持密切联系,如有新情况及时协商解决。该进展安排签署后,中信公司没有付给住宅合作社工程款,住宅合作社也没有办好住户的产权证。2001年12月31日,中信公司再次委托下属洛阳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住宅合作社(乙方)签订《环城西路X#院3#楼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对3#楼的开发、利益分配、3#楼现住人员的搬迁、工期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原因众多,3#楼住户迟迟不搬,眼见该协议履行无望,住宅合作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因购房户就窗户等事宜状诉本案原、被告双方至老城区X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件正在二审阶段,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此期间,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多次就环城西路X#院3#楼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欠款等进行对帐、协商。中信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明确表示同意住宅合作社当庭提出的解除《环城西路X#院3#楼合作开发协议》的意见。2002年11月8日,双方签署备忘录一份,经双方对帐,中信公司欠住宅合作社X.96元(不含中信公司欠建筑公司的费用(略).09元)。施工水电费(略).5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中信公司反诉的电增容费(略)元,中信公司不再坚持。第二次开庭时,中信公司表示欠建筑单位的费用(略).09元,同意直接付给原告住宅合作社。但关于电增容费问题,中信公司提供收据6页10份(复印件)共计(略).13元,又要求按照199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各承担一半”的约定承担,表示因没有调解成功,虽然备忘录中表示放弃,现仍然坚持起诉书中意见,要求住宅合作社承担(略)元。住宅合作社认为中信公司提交的(略).13元的证据中(略)元属一户一表改造费,不属于电增容费,其他的钱可承担一半(即(略).5元)。

另查明,37#院5#楼购房职工李某英于2000年因房屋的窗户质量、产权证的办理等事宜将中信公司、住宅合作社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给原告李某英房屋、卧室更换两个质量合格的用PVC材料制作的窗户;二、两被告(即住宅合作社和中信公司)负责给原告李某英购买的本区X路X号院X号楼二门房屋办理商品房房产证,办证费用由原、被告按有关政策规定承担。李某英和中信公司均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住宅合作社接到判决书后,于2003年6月17日提出恢复本案审理的申请。第二次庭审中,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4#、5#楼的质量问题:1、1999年7月13日给原告方(反诉被告)写的信函一封;2、原告(反诉被告)委托的施工单位的队长签名的书证一份;3、4#、5#楼居民105人要求赔偿的公开信(复印件);4、两名住户反映漏水的证明;5、1999年3月8日会议记要(复印件);6、关于窗料钙塑窗户代替PVC窗户的检测报告;7、原告(反诉被告)给提供的1995年1月12日PVC质量检验报告的复印件;8、质监报告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来原告(反诉被告)1995年提交的那份提交检验单是伪造的。9、维修单复印件3张,维修费用是4011元;10、现场拍照照片10张。住宅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属于维修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证据2、3、4不认可;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当时窗户问题是以样品订货,样品在老城法院,不能证明是质量问题;证据6不认可,从采样和化验我方都不知道;证据7我知道这份检验报告,但我没有提供;证据8不认可;证据9时间已超,这个费用不认可;证据10不认可,不知道是哪个地方的。住宅合作社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房屋无质量问题:1、工程质量评定表2份(复印件,原件随验收资料装订成册提交给被告方);2、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中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工程质量评定表应该有,但是并不能说明质量没有问题。2、判决书我们当时是共同被告,为了最终的解决问题,为了社会的稳定,我们当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此判决书有它的片面性。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进展安排、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2002)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中信公司委托下属洛阳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住宅合作社签订的《环城西路X#院3#楼合作开发协议》,由于种种原因已不能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应予照准。被告中信公司承认欠原告住宅合作社工程款(略).96元,以及建筑队的费用(略).09元,此款应予偿付原告。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住宅合作社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住宅合作社诉请被告支付3#楼前期投资费用(略)元,仅向本院提供行业参考资料一份,凭此,不足以证明其做好了3#楼开发的前期准备工作,更不足以证明其为此花费(略)元,故因证据不足,其主张某3#楼前期投资费用(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信公司下列反诉事项:施工建设中垫付的水电费(略).56元,住宅合作社予以承认,该费用住宅合作社应予偿付;电增容费问题,其中(略)元的单据,系城网一户一表改造费用,住宅合作社不认可是增容费,故减去此张某据后其余票据合计为(略).13元,住宅合作社表示可承担一半,因此,这一半的费用(略).5元住宅合作社应偿付中信公司;房顶漏水、渗某等维修费4011元,其票据是复印件,时间显示为2002年6月18日和7月24日(另一份时间不清)既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水电设备保修半年,土建部分保修一年),合作建房也发生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理》颁布实施以前,故维修费401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窗户、上下水管质量问题,其一,1999年2月11日经洛阳市建筑质量监督检验站验收,该工程合格,其二,1999年3月8日的会议纪要仅能证明中信公司曾经提出过一些问题,但2000年7月11日中信公司委托下属洛阳中信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住宅合作社签订的《37#院住宅楼合作进展安排》是对双方合作建设4#、5#楼剩余事项的安排,也是对双方应尽义务的确定,然并未提及窗户、上下水管等质量和维修问题,其三,购房户已入住使用至今,除住户李某英提起诉讼外,其余住户以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均未就此问题提起诉讼,其四,其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单方面进行,证人未出庭作证,照片住宅合作社不认可,这些,不足以证明其所反诉的(略)元费用的成立,因此,因质量问题反诉住宅合作社X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返还4#、5#楼土地使用证问题,从《37#院住宅楼合作进展安排》的约定看,37#院土地证住宅合作社应负责返还,但一是双方在以前的协议中,明确合作建房,中信公司提供土地乃合作的基础,而该进展安排却与合作建房相违背,二是中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作建房时因何原因将多少土地办在住宅合作社名下,土地证的恢复所需费用是多少,应由哪方承担,故因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考虑;办理房产权证问题,是住宅合作社在《37#院住宅楼合作进展安排》中约定的一项义务,但相关费用不到位,中信公司及其职工不配合,此项义务住宅合作社难以完成,现李某英诉请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终审判决,其余住户产权证的办理应参照执行;开具购房发票和提供售后维修基金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对此约定,中信公司若有政策依据,可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解决意见,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环城西路X#院3#楼合作开发协议》,本院予以照准。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欠款(略).05元(含建筑队的费用(略).0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上述欠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02年8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

四、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水电费(略).56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偿付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电增容费(略).5元。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X#楼前期投资费用(略)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承担3962元,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承担(略)元;反诉费(略)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安居住宅合作社承担9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海军

审判员杜六斌

审判员李某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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