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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古得奇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古得奇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午夜出租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古得奇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古得奇圣公司从其网吧系统中删除电影《午夜出租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500元、调取取证费500元。

古得奇圣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电影《午夜出租车》DVD光盘,影片中署名的出品单位为北京春秋院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春秋影视公司)、北京极限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极限文化公司)和北京标旗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标旗文化公司)。2010年,极限文化公司和标旗文化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对春秋影视公司就电影《午夜出租车》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同年1月4日,春秋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片《午夜出租车》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春秋时代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春秋时代公司),且春秋时代公司享有转授权的权利,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期限为50年,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59年11月16日止。当日,春秋时代公司又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飞锋影视公司),授权内容及期限同上。此后,飞锋影视公司向乐视网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片《午夜出租车》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乐视网公司,授权内容及期限亦同上。

2010年5月28日,在古得奇圣公司经营的网吧办理相关手续后,随机选择网吧内的一台电脑,点击电脑桌面上的“在线影院”图标进入题为“在线影院”的页面,该页面网址为http://move/xl/;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午夜出租车”,点击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该页面显示有演员、点击次数以及“添加时间:X-X-X”等信息,点击“播放”按钮,可以正常播放涉案电影《午夜出租车》。对上述过程,乐视网公司的代理人赵某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乐视网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但未就其主张的500元调查取证费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DVD光盘,(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午夜出租车》出品单位极限文化公司和标旗文化公司出具的版权声明书、春秋影视公司对春秋时代公司的授权以及春秋时代公司和飞峰影视公司依次的转授权,可以认定乐视网公司经授权获得了该影片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古得奇圣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自行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古得奇圣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乐视网公司未举证证明所主张数额的具体依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古得奇圣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乐视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属诉讼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电影《午夜出租车》;

二、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古得奇圣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贾某淑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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