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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效国,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一段X号国际金融大厦X楼。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效国、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16时4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B-x号轿车由常德市鼎城区X乡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方向行驶,当湘B-x号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地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杨某某撞倒致伤,事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赔偿,湘B-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杨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湘B-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B-x号车的驾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

3、被告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B-x号车驾驶员为被告陈某某;

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B-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湖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杨某某用去住院医疗费x.06元;

7、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常德市鼎城人民医院门诊医药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杨某某支出门诊医疗费336.98元;

8、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鉴定费收5张。欲证明原告杨某某的伤势已构成9级10级两个伤残。住院治疗31天,需陪护1人3月,出院后全休4月,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预计伍仟元左右(含取内固定费),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

9、佳华超市收款收据3张,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收据1张,其他收据、证明各1张。欲证明原告杨某某支出其他费309.5元;

10、交通费票据87张。欲证明原告杨某某支出就医等交通费88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陈某某已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现金,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责任,被告陈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因此,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了。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购车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因家庭困难,已将肇事车辆变卖车款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2、陈某国的借条、收条各1张。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800元的事实;

3、胡敏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押金x元;

4、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常德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据1张,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欲证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31.6元。

被告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要件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因此,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交通费票据有连号,无确认其金额,因此,不予认定。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1)、(2)、(3)、(4)、(5)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6月1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车为被告张某某湘B-x号轿车沿县道由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湘B-x号轿车行至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地段时,遇原告杨某某从左侧公路一停靠的旅行客车后面横过公路,由于被告陈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速度,在视线受阻、路面状况不明的情况下盲目行车,加之原告杨某某横穿公路时,忽视安全,未注意过往车辆动态,导致湘B-x号轿车将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杨某某被送至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门诊治疗及检查费872.1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658.03元,同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杨某某又转至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3元。2008年6月26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鼎公交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某某在乡X路上行车没有保持安全速度,且在视线受阻,路面状况不明确的情况下盲目行车,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标明现场位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道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七十格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在横穿公路的过程中忽视安全,没有注意过往车辆和动态,盲目穿越公路,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道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省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1月13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其结论为:原告杨某某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附:住院治疗31天,需陪护1人3月,出院后全休4月,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原告杨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2008年4月17日,被告张某某给湘B-x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现

2031.6元,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押金x元。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预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车未保持行车安全,在视线受阻,路面状况不明的情况下盲目行车,事后未保护现场,也未标明现场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原告杨某某横穿公路时忽视安全,未注意过往车辆动态,盲目穿越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X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是湘B-x号车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已投交强险和给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押金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陈某某有赔偿能力,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可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B-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责赔偿。因原告杨某某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减轻比例为20%。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已高,腿已变形,已无法恢复,以8000元为宜。原告杨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交通费88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请求过高,应以5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x.46元(含医疗费x.16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残疾赔偿金4489.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他费用309.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欠x.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陈某某赔偿x.33元(已付清),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彭国祥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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