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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现代城A区(SOHO)区A栋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君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瑞亚阳光公司)与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快乐阳光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亚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亚阳光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1日,我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了《影视节目独家买断经营协议》(简称《买断协议》),协议约定快乐阳光公司将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血色湘西》、《又见一帘幽梦》以独家方式转让给我公司经营,授权范围为“独家经营权(互联网、局域网络、IPTV、数字电视的点播、下载、轮播等播出方式)、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两年(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维权权利期间为合同签订之前及授权期内。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在合作期内未经我公司同意,快乐阳光公司不得将上述作品再授权其他第三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快乐阳光公司支付独家买断版权费30万元,此后便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事宜。2009年8月,我公司发现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众源网络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在线播放了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我公司遂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开庭过程中,众源网络公司出示了快乐阳光公司与其签订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和《视频合作协议》证明其获得了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最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以众源网络公司在线播放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存在合法授权为由,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我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市一中院)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快乐阳光公司在已经将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我公司的情况下,又授权众源网络公司在线播放该剧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而且,在众源网络公司违约后,我公司曾多次要求其在法院审理阶段出具相关说明,但其始终置之不理。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快乐阳光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8万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略)代理费3000元。

被告快乐阳光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从未许可众源网络公司使用涉案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我公司授权众源网络公司使用的作品中不包括电视剧,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瑞亚阳光公司要求支付8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第三,瑞亚阳光公司要求的诉讼合理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瑞亚阳光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快乐阳光公司(甲方)与瑞亚阳光公司(乙方)签订《买断协议》,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合法拥有本协议两部电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含递延授予权和转让权),甲方同意将本协议两部电视剧以独家买断方式给乙方独家经营,且同意乙方具有向其他第三方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在本协议约定的授权期内,包括甲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再向其他方转授权,但甲方自身平台(金鹰网://www.x.tv/)除外,有权使用上述两部影视剧,但金鹰网不得以任何形式再转授权其他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授权内容为影视剧《血色湘西》(34集)和影视剧《又见一帘幽梦》(46集),授权年限为两年(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授权范围为独家经营权(仅限于互联网、局域网络、IPTV、数字电视的点播、下载、轮播等播出方式)、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独家买断经营的版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将该影视剧已授权给乙方的权利再转让或抵押给任何第三人,但甲方自身平台(即金鹰网)有权使用上述两部影视剧;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守约方应书面通知违约方,若7天内违约方不行改正,守约方有权要求对违约方处以违约金罚款,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0%。同年5月21日和6月6日,瑞亚阳光公司分两次向快乐阳光公司交付协议款共计30万元。

2009年2月17日,快乐阳光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众源网络公司(乙方)签署了《网络直播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快乐阳光公司允许众源网络公司对其享有网络视频播出权利的湖南卫视自有版权常规节目及自有版权大型活动进行网络同步直播,版权使用费总计70万元。同时该协议对自有版权常规节目和大型活动的范围进行了如下约定:“自有版权常规节目是指所有甲方拥有版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目,节目来源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自制节目、第三方授权甲方通过网络直播的电视节目(第三方授权节目具体以甲方的书面授权为准),节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自制或投资、参与摄制、发行的影视剧综艺节目、选秀节目、谈话节目等甲方自有版权常规节目,节目名称并不限于本合同列举,还包括合作期内甲方新开发节目”;“大型活动是指所有甲方或湖南卫视拥有版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活动型节目,包括但不限于:a.季播节目:如《智勇大冲关》、《挑战麦克风》等节目。b.大型选秀活动:如《超级女声》、《快乐男声》等节目。c.经典品牌活动:如《湖南卫视春节联欢晚会》、《元宵喜乐会》、《金鹰电视艺术节》、《国球大典》等节目。大型活动以湖南卫视电视播出为准。”该协议有效期为自协议签定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2009年9月,瑞亚阳光公司以众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www.pps.tv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的在线播放服务从而侵犯了该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将后者诉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要求后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万元。同年12月11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卢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属于《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自有版权常规节目范围,众源网络公司播放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的行为是基于快乐阳光公司的合法许可,据此驳回了瑞亚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瑞亚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23日,上海市一中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以众源网络公司在线播放上述影视作品获得了快乐阳光公司的合法许可不构成侵权为由,判决驳回瑞亚阳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为上述案件,瑞亚阳光公司共支出(略)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1164元和诉讼费2600元。在该案二审过程中,瑞亚阳光公司曾于2010年3月17日向快乐阳光公司寄送了《关于请求提供等剧贵司未授权PPL、PPS使用的情况说明函》(简称《情况说明函》),要求后者提供未授权众源网络公司使用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的情况说明,但快乐阳光公司未予回应。同年9月27日,瑞亚阳光公司又向快乐阳光公司寄送了《通知函》,要求快乐阳光公司就《买断协议》的违约事宜进行处理,快乐阳光公司亦未作出回应。

诉讼中,瑞亚阳光公司称其因快乐阳光公司违约遭受的具体损失即为众源网络公司擅自使用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并表示将该剧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许可费为3万至4万元,本案主张8万元违约金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酌情确定的。快乐阳光公司提出上述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并请求本院进行调整。

另查,瑞亚阳光公司为本案支出(略)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买断协议》、《网络直播合作协议》、(2009)卢民三(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判决书、《情况说明函》、《通知函》、详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亚阳光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的《买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快乐阳光公司通过《网络直播合作协议》授权众源网络公司使用的节目中是否包括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快乐阳光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从《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对自有版权常规节目相关约定的文义来看,自有版权常规节目为快乐阳光公司拥有版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目。而快乐阳光公司享有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该剧属于《网络直播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自有版权常规节目范围。在瑞亚阳光公司诉众源网络公司侵犯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两审法院亦对上述问题做出了相同的认定。尤其在该案二审期间,瑞亚阳光公司曾经通过函件要求快乐阳光公司对授权情况进行明确,而后者并未回应。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快乐阳光公司通过《网络直播合作协议》授权众源网络公司使用的节目中包括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快乐阳光公司违反了涉案《买断协议》中不得再向他人转授权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买断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守约方应书面通知违约方,若违约方在7天内没有改正,守约方有权要求相等于合同总价款100%的违约金。针对快乐阳光公司的涉案违约行为,瑞亚阳光公司曾向其发函、要求其予以纠正,但快乐阳光公司未予改正,故瑞亚阳光公司有权依约向其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现快乐阳光公司提出瑞亚阳光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结合瑞亚阳光公司明确的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的许可费标准及其在与众源网络公司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支出情况,并考虑到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快乐阳光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瑞亚阳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将适当予以调整。

至于瑞亚阳光公司主张的(略)费,由于本案属于著作权合同纠纷,并非著作权侵权纠纷,瑞亚阳光公司要求快乐阳光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七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5元(已交纳),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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