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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赛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瑞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赛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黄埔大道西路X号1504房。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瑞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高科大厦A栋X层08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彬、付某某,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赛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9日,广州市赛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赛弗公司)、广东瑞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瑞成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一份,订明:赛弗公司向瑞成公司提供调光电子镇流器产品1600套所需的原材料,瑞成公司将上述原材料加工成产品后交付某弗公司;赛弗公司在2003年7月22日将所有物料运达瑞成公司仓库,瑞成公司在收到原材料后的4天内将加工后的成品1600套在瑞成公司仓库交付某弗公司;赛弗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中集成电路、开某、电感线圈、线路板和高压电容无损耗,插件电阻、二极管、低耐压电解电容提供0.5%的备损率,贴片元件提供3%的备损率(所有未达到此备损率的元件需退回赛弗公司);赛弗公司提供给瑞成公司的材料应符合规格标准,如赛弗公司未能按某、按某、按某向瑞成公司提供应交付某原材料,瑞成公司除对无法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外,还得向赛弗公司索取停工待料的损失;瑞成公司未能按某、按某、按某交付某工产品,在赛弗公司提出后,瑞成公司应赔偿赛弗公司所受的损失;瑞成公司为赛弗公司进行加工的加工费,按某套7.2元计算;赛弗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瑞成公司支付某费用(加工费和辅料费之和)的30%,余款在赛弗公司验收合格合同规定产品质量及数量的当日(次日)支付某瑞成公司;瑞成公司为交付某弗公司产品而耗用的包装、辅料等项开某,在加工费以外收取180元,瑞成公司收到原材料后,应按某弗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对其规格、品质进行验收,如赛弗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标准,或数量不足,在瑞成公司向赛弗公司提出检验报告后,赛弗公司负责退换或补某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赛弗公司依约向瑞成公司支付某前期的费用3510元,并于2003年7月22日起向瑞成公司交付某材料,其中一份出仓单载明交付某弗公司的集成电路均为1600只,PFC线圈也是1600只,唯有隔离线圈(编号为(略))只有1000只,瑞成公司收到上述原材料后开某进行加工,于同年7月31日起陆续向赛弗公司交付某工成品,由于在加工过程中出现损耗,赛弗公司陆续向瑞成公司补某了部分原材料,最后一次补某的时间为2003年8月5日,而赛弗公司于2003年8月5日交付某原材料中包括上述编号为(略)的隔离线圈600只,至此,赛弗公司已向瑞成公司全数交付1600套镇流器的原材料(包括备损部分)。至2003年8月4日,瑞成公司共向赛弗公司交付某加工成品980套,于2003年8月5日交付某300套,合计1280套。2003年8月5日,由于瑞成公司尚未能全数交付某流器给赛弗公司,赛弗公司遂分别向欧斯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及佛山城区欧斯朗照明产品专卖店购买了共计329支镇流器用于装配余下的照明设备,价款合计(略)元。其后,瑞成公司陆续向赛弗公司交付某流器成品169套,其中2003年8月10日交付100套,同年8月13日交付53套、同年9月6日交付16套,至此,瑞成公司共向赛弗公司交付某工成品1449套,赛弗公司后以部分成品性能不稳定为由退回203套给瑞成公司重作,但瑞成公司至今未交回给赛弗公司,瑞成公司实际交付某流器1246套,赛弗公司亦未继续向瑞成公司付某,也无要求瑞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赛弗公司于2003年7月3日与厦门某照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订货合同》,由赛弗公司向该部提供照明工程所用荧光灯防水支架和荧光灯调光电子镇流器,赛弗公司以整体防水支架出货,包含调光电子镇流器和防水支架、荧光灯光源配套出货,交货期在赛弗公司收到该部支付某首期款之日起25日内,赛弗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收到该部首期款项。赛弗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实际采用委托不同厂家分别对有关设备进行加工然后组装的方式完成。赛弗公司向厦门某照明工程项目经理部交付某明设备后,因需要调试,赛弗公司要求瑞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厦门协助进行有关工作,赛弗公司并承诺向瑞成公司支付某工成品维修费1000元,给予瑞成公司前往厦门的工作人员补某合计5250元,但赛弗公司实际只支付某500元。瑞成公司称,现尚存瑞成公司仓库的成品共有311套(其中已灌胶的有221套,未灌胶的有90套),另有已焊接了部分元件的线路板263片,已贴片一面元件的线路板10片,空线路板13片,余下备损的余元件已退回给赛弗公司。赛弗公司向瑞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中,每套镇流器含88项元件,其采购单价合计59.88元(详见本判决附件)。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赛弗公司与瑞成公司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瑞成公司收到原材料后,应按某弗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对其规格、品质进行验收,在赛弗公司向瑞成公司交付某材料后,并无证据显示瑞成公司就该批原材料的规格提出异议,要求赛弗公司退换,相反,瑞成公司收取原材料后实际已进行了加工,因此,瑞成公司辨称赛弗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材料不相配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赛弗公司提供的出仓单显示,赛弗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只是交付某大部分原材料给瑞成公司,其中应交付1600只隔离线圈只交付某1000只,直至同年8月5日才将余下的600只交付某成公司,瑞成公司得顺延交付某间,而瑞成公司在2003年8月4日前已交付某品980套,并于收取赛弗公司600只隔离线圈当日再交付某工成品300套,赛弗公司于2003年8月5日已外购镇流器,因此发生的费用不应由瑞成公司承担,赛弗公司主张瑞成公司赔偿镇流器货款(略)元及运费33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赛弗公司直至2003年8月5日才足量交付某材料,造成分批交货的责任不在瑞成公司,赛弗公司要求瑞成公司偿付某弗公司分批运输而额外支出的费用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赛弗公司在外购镇流器后,并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瑞成公司于2003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6日期间陆续向赛弗公司交付某工成品合计169套,该部分属于瑞成公司逾期交货,瑞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瑞成公司逾期交付某作成果的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瑞成公司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某的规定,按某期交付某分的价款总额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自200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分段某付,以瑞成公司应交而未交付某量为基数,结合瑞成公司分批交付某间计算,上述违约金的数额为13.0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03年9月6日后,赛弗公司已未再要求瑞成公司继续加工,瑞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可以交付某下加工成品给赛弗公司,因此,有关加工费应按某成公司实际交付某成品数量计算,以每套镇流器加工费7.2元计,瑞成公司实际交付1246套,价款为8971.2元,赛弗公司已支付3510元,尚欠5461.2元,赛弗公司应予清付,并按某同的约定向瑞成公司支付某装、辅料费,鉴于瑞成公司并未按某同约定的数量交付某作成果,故该项费用应按某货比例折算,计款为140.18元。赛弗公司应对瑞成公司加工的成品进行验收,赛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某客户的照明设备需要进行现场调试、检修是由于瑞成公司的加工造成,要求瑞成公司赔偿差旅费、补某、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赛弗公司已承诺给予瑞成公司维修费1000元,并给予瑞成公司工作人员补某5250元,其实际只支付某500元,因此,赛弗公司应向瑞成公司支付某欠的5750元。双方所签合同已明确约定加工的品种和交货时间,瑞成公司作为承揽人,理应正确认识自身的加工能力和合理安排工作,瑞成公司在2003年7月22日收取赛弗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后已开某加工,并无证据证明瑞成公司停工待料,也无证据证明赛弗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相配备,因此,其反诉要求赛弗公司赔偿停工待料损失(略)元及支付某外占用经营场地而产生的租金和水电费用7485.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瑞成公司收取赛弗公司1600套镇流器元件(包括备损件)后,实际只向赛弗公司交付1246套,因此,瑞成公司应将剩余的元器件(含已部分完成部分)退回给赛弗公司,不能退回的,应按某判决附件所列的品种、单价照价赔偿,赛弗公司主张瑞成公司支付某欠25套镇流器价款7945元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瑞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354套镇流器元器件(含成品、半成品,品名、数量见本判决附件)给赛弗公司,不能退回的,按某判决附件所列单价照价赔偿;二、瑞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赛弗公司支付某期交货违约金13.08元;三、驳回赛弗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赛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成公司支付某工费5461.2元和包装、辅料费140.18元;五、赛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成公司支付某修费1000元;六、赛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成公司支付某成公司工作人员补某4750元;七、驳回瑞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500元,由赛弗公司负担4655元,由瑞成公司负担845元;反诉费4140元,由赛弗公司负担465元,由瑞成公司负担3675元。

判后,赛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03年7月24日前,上诉人已将用于生产1600套镇流器所需的原材料全部交付某被上诉人。8月5日(略)隔离线圈的《出仓单》是上诉人后补某。被上诉人在2003年9月29日回复给上诉人的函件中提出了其认为影响产品交付某的5个原因,其中有上诉人的原因,也有被上诉人的原因,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出影响产品交付某原因是上诉人延期交付某材料。从2003年7月22日上诉人开某交付某材料,到2003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纠纷解决事宜,两个多月时间里,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逾期交付某离线圈的情况。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逾期交付某离线圈。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货的镇流器数量有误。在认定7月22日上诉人已足量交付1000套原材料、7月24日已足量交付600套原材料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从7月31日开某至同年9月6日为止,被上诉人共交付某1246套镇流器均属逾期交货,并非8月10日至9月6日的169套镇流器才属逾期交货,从7月28日开某,余下354套镇流器已属逾期交货。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另行购买329套欧斯朗镇流器导致多支付某本(略).53元。

现在被上诉人处剩余的镇流器元器件为701套,并非354套。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赛弗公司来料加工产品我司库存现有数》的文件表明,被上诉人确认现存各种形态的PCB板(即印刷线路板)相加共有597套,但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退回354套给上诉人,已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出仓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某印刷线路板数量为1600块和347块,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某镇流器元器件共为1947套,被上诉人应退回的镇流器元器件(含成品、半成品)数量为1947-1246=701套。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对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某作成果的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为由,认为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某的规定,按某期交付某分的价款总额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如未能按某、按某、按某交付某工产品,在上诉人提出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没有依据法律及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某的规定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2003年8月5日才交齐1600套镇流器元器件,应对逾期交付某工物承担责任。由于上诉人的设计及提供的元器件规格存在问题,造成元器件的损耗,另在加工过程中有部分退回,我方手上现在也没有354套元器件,一审法院根据1600套的基础要求我方退回354套我方也同意,但超出354套我方不同意。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本院同意其申请,准予证人出庭作证,但经多次安排,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始终无法通知相关证人出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有效。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于2003年7月24日前向被上诉人全部交付某工1600套镇流器的元器件,但其用以证明该主张的是一系列间接证据及情理推断,在本院同意其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后,上诉人又无法通知证人出庭,上述间接证据及推断,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依据2003年8月5日出仓单提出的上诉人在2003年8月5日才交600只隔离线圈的事实。上诉人指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某流器数量有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于上诉人在2003年8月5日向外购买镇流器时,被上诉人尚未届最后一批加工物交货期,认定外购镇流器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当。由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上诉人在起诉时也未主张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某期交货违约金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属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予纠正。关于剩余元器件的数量问题,上诉人按某于1600套的数量多次追加提供相关元器件,表明上诉人确认在加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存在元器件的损耗,另外,上诉人追加的各种元器件数量并不一致,仅凭印刷线路板的数量,也不能直接推断出剩余成套元器件的数量。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后,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以1600套为基数,减去已收货的1246套,要求被上诉人退回354套元器件也无不当,本院尊重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酌情裁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陈珊彬

代理审判员胡小兵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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