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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上列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Im河区正旺种养殖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与上列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家铭、被告范某某、被告冯某、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Im河区正旺种养殖合作社诉称,被告范某某、秦某某因建筑急需资金周转,经被告梁某介绍找到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到期不还视为违约,须承担借款10%的违约责任。由借款方范某某、秦某某夫妇用自己所有的两处房产权证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冯某、梁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归还,上列被告已违约,要求被告范某刚、秦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被告冯某、梁某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20万元是事实,我为毕海峰盖楼他欠我钱还不了,以我夫妇的名义去贷款冲抵我的工程款,此贷款应由毕偿还,听说毕已偿还大部分借款。为借款我还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方抵押未还给我,这款不应由我夫妇来还。

被告冯某口头辩称,范某某夫妇借款是事实,我以个人名义提供了担保,但该借款是毕海峰还的,我所知道的已还了个10万元,原告写有收条,另毕海峰还偿还了一个5万元的借款,还欠原告5万元,毕和原告方还签了一个协议,原告应交给法庭,协议上写有借款由谁来还,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梁某口头辩称,被告冯某找我给范某某贷款,因年初不好贷,我就介绍给原告,由原告借给他们款,当时我和冯某只在担保人处签个名,该借款应由借款人还,不应由我和冯某还,另外原告将房产证还给范某某也未经我们同意,我们的担保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经被告梁某介绍被告范某某、秦某某夫妇与原告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范某某、秦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约定为30天,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视为违约,须承担借款的10%违约金责任;并由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借款担保人由被告冯某、梁某签名提供担保。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2010年5月29日偿还借款10万元,尚有10万元借款本金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范某某、秦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要求被告冯某、梁某承担担保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秦某某向原告借款,且已实际履行,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拖欠的借款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辩称借款是毕海峰使用,以其夫妇名义借款应有毕海峰偿还。但被告该辩解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范某某夫妇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辩称该款由毕海峰已偿还15万元,另5万元与原告写有还款协议,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冯某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冯某应对自己的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辩称只起到介绍借款的作用,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信阳市Im河区正旺种养殖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偿还借款违约金2万元。

二、被告冯某、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偿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范某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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