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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一,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于某甲。

第二被告孙某某。

第三被告于某乙。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要求三被告于某甲、孙某某、于某乙赔偿5661.7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于某甲、孙某某赔偿损失,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在驳回原告起诉的上诉期内原告贾某某又重新起诉,属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清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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