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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杨某丙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杨某丙与本村村民杨XX、杨某X(二人已判刑)、杨某X(另案处理)在睢县X路“梦似水”歌厅唱歌期间,因琐事与X房间的顾客李XX等人发生纠纷,四被告人伙同杨XX等七人手持啤酒瓶冲至X房间内,无故对李XX、李一X、陈XX等人实施殴打,将房间内的电脑显示屏、茶几、电视机等价值数千元的物品砸毁,滋事过程中陈XX携带的9000元现金丢失。经法医鉴定,李XX牙齿外伤性脱落两枚,已构成轻伤;外伤后鼻出血和口腔粘膜破损,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X及其亲属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李XX、李一X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梦似水”歌厅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人杨XX的亲属主动给付陈x元现金,以弥补被害人丢失现金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及杨某X赔偿“梦似水”歌厅损失共计3000元。2010年3月16日四被告人到睢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李一X、陈XX的陈述;证人杨某X、杨XX、王XX、李XX、王XX的证言;物证--被损毁财物(照片);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杨某丙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杨某丙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损毁财物的经济损失,加上先期杨某X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的人身损害赔偿和损毁财物赔偿;杨XX的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在案发现场丢失钱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效果,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继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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