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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董某乙、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系原告李某某的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敦新余,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系被告董某乙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西段。

代表人胡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乙、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魏某某在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扣押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同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魏某某在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扣押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甲、敦新余、被告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董某乙驾驶豫x小型越野车在安漳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左转时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确诊为:左膝外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董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乙在支付了x元抢救费后拒绝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找被告董某乙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保管费等损失共计x.1元。

被告董某乙辩称,被告董某乙没有肇事逃逸,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董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安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安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乙驾驶机动车行径路X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其违法行为是引起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乙等人当即将原告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入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x.35元。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禁止负重,床上功能锻炼,建议留陪护2人。住院期间,原告经被告董某乙同意,于2010年3月23日购买卢海军结骨丹7副,支付1540元。2010年3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中心于同日作出(安阳市)公(交)鉴(法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损伤评残鉴定。2010年9月13日,该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30张,票面金额13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17元。被告董某乙垫付抢救费、医疗费等费用x元。

原告系安阳县地方税务局干部,月收入2366.8元。护理人员董某系安阳市三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董某月收入2050元,从2010年3月15日请假护理原告。

被告魏某某系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被告董某乙系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魏某某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卢海军的收到条、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130张、收据2份、安阳县地方税务局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花名册、安阳市三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3份、费用补贴单3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进行躲避、逃匿的行为。逃逸者的逃逸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而为之”,目的就在于推卸和逃脱责任。交通肇事逃逸人的主观心理不但是故意,且逃逸行为人还应具有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抢救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之动机,若缺乏这样的特定动机,行为人的离开现场的行为就不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本案中,被告董某乙离开现场是为了抢救原告,且被告董某乙垫付了抢救费用,故被告董某乙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故被告驾驶机动车行径路X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该车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董某乙驾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且原告购买卢海军的结骨丹经过被告董某乙同意,故原告的医疗费为x.3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留陪护2人,并不是需要2人陪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董某1人。董某的月收入为2050元,但原告不能证明董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2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665.32元(x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应当计算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43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3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17元,均是因该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x.35元、护理费5665.32元、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车辆保管费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x.6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5665.32元、交通费86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32元。被告董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保管费117元,合计x.35元。因被告董某乙已垫付x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董某乙7282.65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本院确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x.67元,赔付被告董某乙728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67元,赔付被告董某乙7282.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3元,被告董某乙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振平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丽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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