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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邢某博、陈光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诉被告邢某(下称第一被告)、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属被告陈某所有的牌号为×小型客车,在本区X路杭州湾大道路口拐弯时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2311.60元;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6,972.6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某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其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陈某,该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424.16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单据、欠条、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工资证明及病假单、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第二被告认为2009年5月21日的医疗费是原告治疗胃病的,与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其是治疗胃病,但认为这也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史,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是头部受伤,现其没有证据证明胃病是由于交通事故所致,对此本院难以确认。故剔除该部分费用后,凭据确定为9543.56元(包括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80元,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70元,即11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半个月,即732.5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半个月,即3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56元;误工费,鉴于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而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1个月,即1465元;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1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3,207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953.56元(医疗费95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53.50元(误工费1465元、护理费732.50元、交通费56元),合计12,207元,余额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424.16元,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6424.16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合计578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5782.84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某人民币6424.1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24元,由原告负担474元、第一被告负担85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振豪

审判员俞凤秀

代理审判员朱叶枫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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