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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世友,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习平,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08年月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廖世友、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高习平、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申请证人李某丁到庭陈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7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刘某某承包的房主为谢某某的建房工地做工时,从楼上摔了下来受伤,被送往西洞庭人民医院抢救才幸免于难。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互相推诿医药费的负担,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出院在家治疗。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医药费等费用的赔偿,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费等合计x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代理人李某春对被调查人聂刚初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告在修房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常德市西洞庭医院诊断证明、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常德市第二中医院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治疗检测费用清单及凭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没有雇请原告李某乙做事,被告刘某某不清楚原告受伤的情况,对赔偿损失的计算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刘某贵与被告刘某某中的“贵”与“桂”不同,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刘某某根本没有雇请原告李某乙,双方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李某乙受伤是因粉刷外墙所搭的枕木断裂造成,枕木是被告谢某某提供,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原告李某乙在从事高空作业前,中午用餐时曾喝过酒,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丁出庭佐证,欲证明原告在谢某某的房屋工地上施工时受伤的情况,以及被告刘某某没有雇请原告李某乙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李某乙帮被告谢某某粉刷外墙时谢某某根本不认识李某乙,原告中午喝酒后下午还高空作业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谢某某支付医药费600多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闻不问。虽然被告支付600多元医疗检测费,但那是凭良心从道义上支持的,被告谢某某只请包工头刘某某修房子,被告谢某某既不认识李某乙也没有请李某乙,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李某乙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但被告刘某某代理人提出证人聂刚初应出庭作证,因被调查人聂刚初的调查材料只证实了原告李某乙受伤的事实,被调查人聂刚初虽没有当庭陈某,但所陈某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某某对其中的常德市第二人民中医院的住院费用只有清单没有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被告谢某某对西洞庭医院的扫描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清单与本院核实的医药费清单相符;被告谢某某虽对西洞庭医院的扫描结果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申请证人李某丁的证词,对案发当天的陈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李某乙与刘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依法对与李某乙同时粉刷外墙的黄某丙进行了核实,证实原告李某乙经被告刘某某同意后去屋主谢某某家做泥瓦匠工活。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依职权对相关事实的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6月份,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口头协议,由刘某某承包谢某某二层结构的房屋建筑,由屋主谢某某按工程进度分期付给包头刘某某承包款,约定承包款约x元。所修房屋的原材料均由屋主谢某某提供。

2007年10月16日晚,原告李某乙与同为泥瓦匠的黄某丙联系有无工活做,被告刘某某正好邀黄某丙帮其在谢某某的工地上做泥瓦工活,后经刘某某同意李某乙于2007年10月18日与黄某丙共同在谢某某所修房屋的工地上做泥瓦匠工活,口头约定每日工钱50元。10月18日上午做完事后,原告李某乙、黄某丙、陈某某、李某丁等人在刘某某的统一安排下共同吃午餐,午餐过程中上述人员共同喝了一瓶白酒,每人一塑料杯。午餐后,李某乙与黄某丙共同粉刷外墙,在粉刷过程中,李某乙与黄某丙所搭架子中间的横木断裂,李某乙与黄某丙均从离地面5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当时李某乙住进西洞庭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药费1214元,后转院常德市第二中医院,花费医药费2058.37元。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通过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需1人陪护90天,鉴定费535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但没有按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又查明,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6元,《(2007)年湖南统计年鉴》公布建筑业年收入x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辩称与李某乙既不认识,也没有雇请李某乙帮忙修房子,双方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李某乙2007年10月18在被告刘某某所承包谢某某修房屋的工地上粉刷施工时,并没有任何人制止李某乙的施工行为,后施工人员在被告刘某某的安排下共同吃了午餐。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雇请李某乙施工,不知道是谁喊来做事的,有悖于常理,与法庭庭审调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均不相符,对此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刘某某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李某乙高空作业饮酒,造成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餐时与其他施工人员共同饮酒一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事故的发生是因搭桥上的横木断裂,午餐喝酒包工头刘某某并没有制止,且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之责任,故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显然不当,依法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谢某某将房屋发包给刘某某承包时,谢某某选任的包工头刘某某没有相应建筑施工的资质,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谢某某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体工匠承建房屋,依法与雇主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补助费的标准,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20年的计算标准为x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参照建筑业的收入标准,依据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4501元。对护理费本院认为按30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陪护90天的费用为27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但考虑治疗期间有相应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考虑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乙受伤的各类损失x.37元,其中医疗费3272.37元、误工费4501元、鉴定费5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700元、伤残补助费x元。被告刘某某赔偿x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某乙自行负担;

二、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负担李某乙负担164元,被告刘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勇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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