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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刘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刘某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孟宪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渑张公路X村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某无责任。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4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没有经我同意将我的车开出发生事故,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渑张公路X村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三轮汽车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26日入住渑池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颞叶损伤,2、左枕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2、继续服药治疗;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刘某于2010年6月26日入住渑池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第11、12胸椎骨折,2、脑震荡伤,3、胸部外伤,4、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个月,2、每月门诊复查一次,3、不适随诊,4、术后8至9个月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手术费5000元。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支付二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刘某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为被告赵某某,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09年6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车辆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对其所有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且放任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存在明显过错,对二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没有经其同意将车开出发生事故,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580.5元;误工费x元÷365天×90天=4248.9元;护理费3500÷21.75天×20天=3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8元×20天=160元。原告刘某的损失医疗费x.5元;误工费4807元÷365天×90天=1185.3元;护理费113元×9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8元×30天=2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6年=x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44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800元为宜;修车费及拖车费1400元,共计x.6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损失x.6元(已支付5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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