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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张永进、人民陪审员喻小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龙某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同月在偕乐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龙某登记结婚后当即返回贵州,未与我举办结婚仪式,也未与我同居,从此再也没有回过家,我曾经到贵州去寻找,但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同居,未建立夫妻感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龙某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2份:

证据1、结婚证原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宁乡县X镇政府及偕乐桥镇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婚后外出,现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

被告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其拟证实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龙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2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后被告龙某以回娘家贵州为由离家外出,再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原告多次找寻均无结果。原告遂于2009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述称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未共同生活,被告即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

代理审判员张永进

人民陪审员喻小文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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