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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和流氓罪于1995年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0年10月27日因同一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16时25分,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锦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计生委门口道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某某(64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重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xx、艾xx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书、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于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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