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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遂民二初字第33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遂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干部。

被告王某甲,男,57岁,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26岁,住(略),农民,系王某甲之子。

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1999年2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驻马店市建绿地广场围栏时,因缺资金,从1999年2月3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略)元。几年来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略)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借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份,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父子承建驻马店市广场绿地围栏时,因缺少资金,被告王某甲借原告魏某(略)元,王某甲给魏某出据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魏某现金(略)元整(壹万叁仟元),到4月3日归还,决不失信。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99年2月X号”。99年2月12日、99年3月9日被告王某甲分别借原告魏某(略)元、3000元,分别给原告出据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时间。99年4月30日,被告王某甲借原告魏某(略)元,借条写明:“今借到魏某现金((略)元)壹万元整,六月份归还本息壹万壹千元整,王某甲,X号”。99年6月25日,被告王某乙借原告魏某7000元,王某乙给魏某出据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魏某现金柒仟元整(5月29日拿5000元,6月25日拿2000元)王某乙,99年6月25”。以上借条合计(略)元。经原告魏某催要,被告王某甲分别于2001年12月20日,2002年6月30日,2002年8月10日对借款(略)元与原告魏某达成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仍未归还。原告魏某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略)元,按月息1分5厘偿付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02年秋麦播后外出,至今未有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前湖村委证明材料。法院调查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1999年4月30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使约定还款时间的两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12月20日、2002年6月30日、2002年8月10日,原、被告对超过诉讼的(略)元债务和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略)元债务共计(略)元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略)元,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还款协议多次变更,变更后的还款协议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应认定原告对原借款利息放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月息1分5厘偿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按月息1分5厘约定,要求按1分5厘偿付借款利息无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应于2002年8月10日还款协议约定付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借款时是共同借款,且系父子关系,应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计划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魏某借款(略)元及利息(其中(略)元自2002年10月1日起,(略)元自2003年元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实际费用1300元,计3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赵焕才

审判员席黎

二○○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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