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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龙,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彪,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某。婚后我们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曾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流产。现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罗某某答辩同意离婚。

经审查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罗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原、被告已就原告嫁妆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达成协议,故未向本庭陈述。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罗某由被告罗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黄某乙支付抚养费4000元,此款限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元;

三、原告黄某乙有探望婚生儿子罗某的权利,被告罗某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但黄某乙若带儿子外出须告知罗某某;

四、原告黄某乙自愿放弃嫁妆和共同财产的分割,嫁妆和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概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个人承担;

六、双方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永进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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