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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被告上海莱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法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层。

委托代理人董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员工。

被告上海莱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街X路X号X室D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云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被告上海莱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法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莱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3月由被告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莱法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x元,2007年3月调整为x元。2008年3月,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单方降薪至x元。2009年6月26日,因两被告未按规定足额支付病假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产假工资等,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外服公司:1、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及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x元及25%额外补偿金x元;2、支付2009年4月病假工资差额x元、2009年5月病假工资差额x元、2009年6月病假工资差额x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9051元;3、补缴2006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上海市社会保险费;4、支付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x元及25%额外补偿金5232元;5、支付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7、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x元,并要求被告莱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是项目助理、月工资5136元。2008年2月,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处于孕期,故劳动合同依法顺延,虽法律并未规定该期间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外服公司于2008年5月份还是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外服公司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2009年4月至6月份,原告病假,被告外服公司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病假期间工资。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厦门市的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在上海市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外服公司、被告莱法公司和厦门社会保险基金已总计按照每月x元标准支付原告生育津贴,不存在差额。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已经回家休息,享受了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原告主张25%额外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外服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请求。

被告莱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约定月工资为5136元,被告莱法公司与原告约定基本工资5136元,津贴是根据发票支付。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2月29日期满,因原告提出其已怀孕,故劳动合同顺延,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负责项目已经完成,被告莱法公司在与原告协商下予以调岗,并约定月工资调整为x元。被告外服公司和被告莱法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和生育津贴差额。原告主动提出在厦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没有拖欠工资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生育前已回家休息,不存在未休年休假。被告莱法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外服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于2006年3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莱法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在职期间,其与被告莱法公司聘用合同签订情况如下:2006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莱法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职责为“专项的为FEL客户‘x-x&Co.KG’工作;在中国境内现有及新客户中推广‘x-x&Co.KG’的产品等”;原告基本工资为5136元;被告莱法公司将根据发票支付原告每月津贴x.99元,该津贴包括住房津贴、餐饮津贴和家庭津贴等;“根据中国和厦门雇员的法定福利,雇主应为雇员基于人民币5136元支付公司应缴纳份额1813.01元,包括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雇员使用的病假不应超过10天并且在此情况下应被正常支付薪金”等。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莱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延续前述合同,并约定原告“每月被支付薪金总额为x元”,包括每月薪金5136元、根据厦门劳动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险和法定福利金2892元、外服管理和服务费499元(由被告莱法公司支付)和每月根据发票支付的津贴x元,等等。

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如下: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莱法公司工作;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原告处于孕期,故劳动关系顺延。2008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外服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约定月工资为5136元。

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莱法公司因工作岗位调整就工资标准等进行协商。2008年4月2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莱法公司提出要求月工资按x元标准计发,并要求社会保险费按照厦门最高缴纳基数计算。同月23日,被告莱法公司表示同意原告所要求的工资标准,并确定该工资标准起算日为2008年4月1日。

2008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2日,原告因孕休假,被告外服公司和被告莱法工资按照月工资x元的80%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2008年9月13日,原告生育。2008年10月24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原告可享受津贴月数为3.5个月。被告外服公司和被告莱法公司按每月x元标准支付原告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

2009年4月份至6月份,原告病假。被告外服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4月份工资5136元、5月份工资1191.40元、6月份工资3292元。

2009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外服公司和被告莱法公司未依法支付病假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产假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规章制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足病假期间工资、补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2009年7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曾填写《中国员工社会保险人事服务信息表》,就社会保险选择在户籍所在地参保。原告2006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参加其户籍地,即厦门市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5136元。截止2007年12月,原告社会保险缴费时间不满10年。

审理中,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莱法公司在其孕期将岗位从项目经理调整为前台经理,工资标准由每月x元调整为x元,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原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接受的,故两被告应按照原工资标准,补发每月9000元的工资差额;被告莱法公司主张原告是负责德国x项目的项目经理,因该项目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结束,故被告莱法公司曾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提出其已怀孕,被告莱法公司同意顺延合同期限。由于原工作岗位消失,故原、被告就岗位调整和薪资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多次协商,并于2008年4月23日达成一致。

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病假期间工资基数应为x的70%,计x元,即使病假工资基数按照每月3292元计算,因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10天带薪病假,且该10天带薪病假工资应在2009年4月份支付,加上2008年4月4日法定假日和同月7日出勤日工资,原告2009年4月全薪日应为12天,全薪工资应为7172元;被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被告外服公司按照上海市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原告2009年4月份至6月份病假工资,不存在差额。

就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劳动关系履行地是上海,被告应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被告主张是原告选择在户籍地厦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未办理过上海市居住证,不能参加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被告外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

就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应按照每月x元标准计算,并确认如按每月x元标准,被告外服公司和被告莱法公司已经全部支付。

就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该期间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外服公司和被告莱法公司主张该期间劳动合同存续是因原告处于孕期而合同期限法定顺延所致,故不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就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属于法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其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指被告存在未按照厦门市最高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的行为,“规章制度违法”是指被告莱法公司于2009年4月7日所发的电子邮件是以规章制度形式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外服公司和被告莱法公司认为原告解除理由不成立,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就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被告外服公司和被告莱法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应该支付原告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x元;被告主张根据原告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原告累计到2008年1月的工龄并未达到十年,故其2008年度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莱法公司已经在原告生育前一个月给其放假,其中包括应休的年休假,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且原告主张三倍工资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由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电子邮件、出生医学证明、工行历史交易明细、招行历史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同意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厦门市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对单、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参保人员缴交社会保险证明、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然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就原告2008年4月起的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莱法公司于2008年4月曾多次就岗位调整引起的薪资标准进行协商,而最终协商确定每月x元的工资标准亦是根据原告之主张。因原告2008年4月起的工资标准是协商而成,非被告单方决定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单方降薪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是受胁迫而接受上述变更后的工资标准,因原告上述主张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莱法公司要求工资标准确定为每月x元的行为相悖,且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亦未对岗位调整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莱法公司2008年4月已协商变更原劳动报酬之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原标准主张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12日及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5%额外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确认被告外服公司和被告莱法公司已经按照每月x元标准支付其生育津贴差额,故原告再行主张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生育津贴差额及25%额外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其与被告莱法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2009年4月份有10天病假可享受全薪工资。因原告与被告莱法公司合同约定“雇员使用的病假不应超过10天并且在此情况下应被正常支付薪金”,而原告于2009年4月至6月持续病假已超过10天,不属于合同约定之情形,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外服公司主张按本市平均工资计发原告病假期间工资,不违反《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中有关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病假工资差额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因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曾选择参加厦门市社会保险,且原告在职期间业已参加厦门市社会保险,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系基于原告处于孕期而续延,法律并未规定该期间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有关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外服公司和被告莱法公司存在未依法支付病假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产假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规章制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享有经济补偿金。因本院对原告有关病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差额请求的认定已述,故不再赘述。就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因一、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之义务,而根据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之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5136元;二、虽原告与被告莱法公司曾约定劳动报酬标准为x元,但同时双方约定其中基本工资为5136元,津贴系根据发票支付,并约定以基本工资为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三、原告虽于2008年4月曾就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向被告莱法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其曾向被告外服公司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外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每月5136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无主观恶意。原告主张被告莱法公司于2009年4月7日所发通知是以规章制度形式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因被告莱法公司对2009年4月7日的通知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即使存在该通知,其是针对某一特定人员所发,不符合规章制度的形式要件,故原告主张该通知属于规章制度,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未能得到本院采信,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2008年度应享有的年休假为10天;被告主张根据相关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原告直至2008年1月1日,其累计工龄不满十年,故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被告之主张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有关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莱法公司和被告外服公司主张在原告生育前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且两被告在该期间支付的系病假工资,而非全额的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主张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虽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计发,但其中包含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300%计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原告2008年1月至8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x元,故被告外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的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379.31元。原告基于被告莱法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的事实,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379.31元。

二、被告上海莱法经贸有限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刘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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