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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义志,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0月在宁乡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我们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在2007年2月份的一次争吵之后,我离家外出打工,并于2008年3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现特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此后基本都是我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在此期间原告与我一直有联络,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87年10月在宁乡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8月生育一男孩名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2005年回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原、被告之间偶有争吵,原告于2007年2月再次外出打工,原、被告自此分居。2008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被告因购买生产资料和生活用品而欠下的债务2000元。原告无嫁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三、原告谈某某支付被告宋某某生活帮助费6000元,此款限原告谈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前付清;

四、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永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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