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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X镇海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系山东省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1年在经营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设备总汇期间与原告发生购销装载机业务,到2008年1月19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装载机款x元,装载机配件款x.10元,由被告刘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总汇印章。2008年7月31日两被告退回给原告公司不同型号装载机五台,金额为x元,退回部分配件折款为1247元。2009年1月份,被告刘某又以06型、08型装载机各一台折款x元,以现代轿车一辆折款x元。现两被告尚欠我公司x.10元。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欠款条2份,以证明①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②拖欠原配件款x.10元。

2、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总汇由王某某于2001年10月12日申请开办,于2004年5月8日注销。

3、两被告的离婚案号,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王某某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刘某、王某某答辩称,拖欠原告的货款已全部清偿,原告诉称两被告拖欠货款x.10元至今未付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其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轿车资料,以证明两被告抵给原告的现代伊兰特轿车购于2006年8月15日,价值为x元;

2、凯丰公司发货清单,以证明两被告抵给原告的06、08型两台装载机价值为x元;

3、收条、支条17份,以证明两被告先后17次向原告业务人员支付现金共计x元;

4、原告发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配件产品的价格;

5、退回配件,以证明被告先后6次共退回原告配件价值x元;

6、维修记录,以证明自2005年开始,被告垫付原告产品售后服务费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即欠条2份、证据2即工商资料,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即两被告的离婚案号,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证据1轿车资料、证据2凯丰公司发货清单,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收条、支条17份,该证据由原告方业务人员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为x元,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对双方往来的货款进行结算,但对于原告方的业务人员向被告借款并未结算,原告在法庭提出该费用所发生在双方结算货款之前,但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发货清单,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退货清单,该证据共6份退回清单其中5份是在2008年1月19日之前,依据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结算配件款,应该在结算时对在2008年1月19日之前的配件款已经结算,但其中2008年7月31日由被告方退回原告配件折价为1475元,该笔退回配件折款应不属双方结算配件货款,故该笔配件款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依据。证据6维修费记录,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月19日结算货款时,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了不含维修费,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有售后服务的费用,由原告派人维修或者由原告销售1台装载机给被告按200元1台支付维修费,但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诉争的事实和综合全案的证据,被告为原告垫付产品售后服务费,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0月12日向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注册成立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设备总汇(个体)。被告王某某在经营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总汇期间与原告建立购销装载机业务,在历年的业务往来中,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及装载机配件款。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在结算装载机货款时,被告王某某在经营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设备总汇期间,共拖欠原告装载机货款x元,配件款x.10元,由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总汇印章。被告刘某在x元货款欠条上注明了“不含配件款和维修费”。在出具x.10元配件款欠条上注明了包括退回厂的和三包范围的。2008年7月31日被告退回给原告不同型号装载机5台,折价为x元,退回部分配件折价为1475元,故两被告尚欠货款及配件款为x.10元。2009年1月份,被告又以06型、08型装载机各一台给原告折价为x元,现代轿车1辆抵给原告,但双方对轿车抵债值未予协商,在诉讼中双方要求对抵债的轿车进行评估,经衡阳市金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轿车的价值评估为x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10元。原告方杨小江等业务人员于2006年6月15日至2008年11月9日在催收货款时先后向被告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在历年的业务往来中,被告在销售原告方的产品时,为原告方垫付的售后服务费为x元,应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因此两被告尚欠原告方货款为x.10元。故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诉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注册成立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设备总汇,由两被告共同经营。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配备总汇于2004年5月8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蒸湘分局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在经营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设备总汇期间虽然未与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在历年的业务往来中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在衡阳市蒸湘建设机械设备总汇被注销后,拖欠原告部分货款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已全部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x.10元货款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对货款及配件款结算认可,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及配件款为x.10元,两被告于同年7月31日退回原告5台装载机和部分配件计金额为x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10元。2009年1月份两被告以06型、08型装载机各一台和现代轿车1辆抵债给原告。原告在诉状称,2台装载机折价为x元,现代轿车折价x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装载机和现代轿车抵债的价值。在庭审中被告提供06型、08型2台装载机的进货单价为x元,现代轿车经司法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方的业务人员在历年向被告催收货款先后向被告借款x元,该借款应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中扣除。双方在历年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售后服务维修费x元,原告虽然提出售后服务由原告派人维修或者再销1台装载机给被告按240元1台的维修费包干,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况且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注明了不含维修费,因此推定认定原、被告在历年的业务往来中售后服务维修费双方未结算,故该笔维修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1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381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邮递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48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负担2760元,由原告山东和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满元

审判员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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