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8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8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在宁乡县X镇X路从一名叫“英姿”(在逃)的女子处购买1200元毒品“麻菇”(甲基铵非他明)准备卖掉赚钱。到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由李某随同,将购买的毒品“麻菇”中的一部分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在玉潭镇X路春城明珠宾馆X房间的张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在玉潭镇X路春城明珠宾馆X房间吸食毒品“麻菇”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胡某某、李某某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充当中介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预交一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1日止。已折抵原刑事拘留8日。)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交五千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已折抵原刑事拘留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腊军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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