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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嘉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嘉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嘉禾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嘉禾县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邝某,系嘉禾县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嘉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5日,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以原告自2008年4月29日至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两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嘉公(车)决字(2009)第X号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我同村民曾某梅等人到北京上访是为解决1986年2月23日,曾某某纠集黑恶势力暴力砸毁我一栋X平方米新建住房;2000年3月23日,被告干警非法将我拘禁37天,并将我打伤,留下后遗症;1987年以来村务不清;村委换届,镇党政领导严重违法违规操作;村民集体上访代表曾某宗猝死在县民政局等问题。被告不但不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编造虚假材料,欺上瞒下,致使我的问题经长期上访得不到解决,且我在北京上访已由当地执勤民警训诫,为此被告无权管辖。被告在无理由和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我实行拘留,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嘉公(车)决字(2009)第X号决定,同时由被告承担赔偿我因长期上访带来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嘉公(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00年原告健康检查表;4、购买房屋的契约(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5、原告在2000年的释放证明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上访诉求的事由,即1986年2月23日,被曾某某砸毁房屋的问题;2000年3月23日,县公安局李某等人非法拘禁问题;村里换届问题;曾某宗猝死的问题已经嘉禾县纪委、县委政法委、县公安局、车头镇政府多次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了核查,并一一作了答复。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欲找中央领导上访时,被当地执勤民警拦住并告知其中南海地区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动员其离开,原告不听劝阻,仍滞留不走,执勤民警对其依法训诫后将原告送往北京市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并通知嘉禾县人民政府。原告的行为已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湘公通(2006)120文件《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涉访违法行为的管辖问题的规定证明我局有管辖权。为此我局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拘留十日,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嘉公(车)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电话接警记录;3、行政案件审批表;4、传唤证;5、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嘉公(车)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据4、7送达回执;9、行政拘留回执;10、被处罚人家属通知书;11、县纪委、县政法委、县公安局、车头镇政府联合调查组有关原告上访事由的调查报告;12、被告到县委督查室复印的有关曾某宗死亡原因调查材料;13、曾某梅的询问笔录;14、原告的询问笔录;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8)第x号训诫书;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有关对原告在北京上访时的工作说明;17、湖南省郴州市政府住京联络处的登记;18、原告的户籍证明。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8、9、13、14、15、16、17、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自己不清楚,X号证据是被告在拘留所向我问话后才送给我的,X号证据,被告未送达给原告家属,X号证据被告未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原件及没有复印件单位的证明,对原告当时的受伤以联合调查报告为准。X号证据当中的购房契约的买主并不是原告本人和其丈夫,但对土地使用证未提出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定案的依据:

1、原告提供的被告嘉公(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州市公安局郴公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2000年释放证明书;2、被告提供的被告受案登记表,电话接警记录,行政案件审批表,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嘉公(车)行传字第X号传唤证和嘉公(车)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被处罚人家属告知书,嘉禾县纪委、政法委、县公安局、车头镇政府联合调查报告,曾某梅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08)第x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郴州市政府驻京联络处登记表,原告的户籍证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1日,原告以曾某砸毁其房屋和村委换届不公等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欲找中央领导上访,期间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告诫:“中南海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应到国家规定的相关信访部门去反映”,并动员其离开中南海周边,但原告仍滞留不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将其训诫后送至北京市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1月25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共计两次。2008年11月25日被告嘉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嘉公(车)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给予原告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履行方式: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嘉禾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实际已执行拘留十日。原告对该拘留决定不服,于2008年12月16日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郴公复(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嘉禾县公安局“嘉公(车)决字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李某某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且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执勤民警的告诫劝阻下,原告仍滞留不走,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于2008年11月25日,对原告作出嘉公(车)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管辖权,根据《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管辖权,故对原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上访造成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嘉禾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车)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嘉禾县公安局赔偿因上访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日法

审判员欧香成

审判员邓军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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