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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与徐某甲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嘉,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雨樱,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系广州市X区沙龙雷射音像店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甲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唐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雨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原告与罗林(刀郎)签订的专属合约书,原告对《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经天津音像公司出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派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处对原告购买到的被控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在此一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实施盗版侵权行为予以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共266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及附件。

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证明及附件。

3、合法出版物彩色包装。

4、合法出版物。

证据1-4,拟证明原告享有《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的录音制作者权。

5、(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6、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CD。

证据5、6,拟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CD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

8、委托代理合同。

9、工商查询发票。

10、购买被控侵权CD支出的费用。

证据5-8,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11、网页资料。

12、罗林身份证明。

证据11、12,拟证明刀郎是罗林的艺名。

13、天津音像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徐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据。2、被告的经营证件齐全,是守法经营,从未销售过盗版或翻版光盘。3、被告销售的是VCD,而原告指控的是盗版CD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无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认为公证保全证据时取得的收据上记载的是VCD,被告销售的是VCD,该证据6的CD不是被告销售的。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CD《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的彩封及CD芯片上均印有:“天津音像公司出版(略)-C09-03-308-00/A.J6新疆德威龙音像公司出品”。该CD的曲目为:1、2002年的第一场雪,2、新阿瓦尔古丽,3、新疆好,4、萨拉姆毛主席,5、艾里甫与赛乃姆,6、情人,7、草原之夜,8、祝某,9、敖包相会,10、雨中飘荡的回忆,11、驼铃,12、冲动的惩罚。上述歌曲中记载刀郎为词曲作者的有: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该CD的演唱者均为刀郎。

2000年5月1日,罗林(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属出版商合约书》,合同约定:甲方就已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如附件)以及甲方于本合约期间内新取得权利之音乐著作(以下简称“本著作”),于专属授权期间内,专属授权乙方行使本著作之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同意权之行使及使用报酬之收取。使用之方式包括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之全部使用方式,及将来法令修正后,新增之使用方式。合约书附件(1)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专有出版商合约书》(授权期限为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第一条规定,本附件作为该合约书的附件(1);现双方对专辑《2002年的第一场雪》曲目作如下确认:1、2002年的第一场雪,2、瓦尔古丽,3、新疆好,4、萨拉姆毛主席,5、艾里甫与赛乃姆,6、情人,7、草原之夜,8、祝某,9、敖包相会,10、雨中飘荡的回忆,11、驼铃,12、冲动的惩罚。

2003年12月10日,天津音像公司就其出版的CD中使用的7首歌曲(敖包相会、草原之夜、萨拉姆毛主席、祝某、驼铃、在那遥远的地方、新疆好)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1800元。2004年10月8日,天津音像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03年12月10日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申请使用的上述7首音乐作品,是为原告制作CD《刀郎》专辑而申请,原告是该CD《刀郎》专辑的制作者,享有该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

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04年4月1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被受理。2004年4月13日,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公司的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沙步新市X排X号的沙龙音像店里购买《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等其他3张VCD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该被控侵权CD的封面上的名称为《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包装盒内有歌词清单一份,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该CD彩封上印有以下曲目:1、2002年的第一场雪,2、新阿瓦尔古丽,3、新疆好,4、萨拉姆毛主席,5、艾里甫与赛乃姆,6、情人,7、草原之夜,8、祝某,9、敖包相会,10、雨中飘荡的回忆,11、驼铃,12、冲动的惩罚,13、吐鲁番的葡萄熟了,14、怀念战友,15、哪里来的骆驼队,16、彩虹妹妹,17、花儿为什么这样红。上述歌曲中记载刀郎为词曲作者的有:2002年的第一场雪,新阿瓦尔古丽,艾里甫与赛乃姆,情人,雨中飘荡的回忆,冲动的惩罚。

经当庭播放试听,被控侵权CD的前12首曲目的内容与原告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CD碟相同曲目的内容相同。另外,被控侵权CD包装盒内歌词清单中有个别文字与CD实际播放的歌词不同。

另查明,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该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原告另支出工商查询费60元以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的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

另查明,刀郎是罗林的艺名。

又查明,被告徐某甲系广州市X区沙龙雷射音像店业主,其营业地址在广州市沙步新市X排X号。

本院认为,罗林是CD《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中12首歌曲的演唱者,并是其中6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依据原告与罗林签订的《专属出版商合约书》,罗林将上述CD专辑中所有歌曲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之权利专属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同时,原告还就其录制的上述CD专辑中使用的另外6首均非罗林作词作曲的歌曲,委托天津音像公司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了使用费。据此,原告有权就CD《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专辑中的所有歌曲录制录音制品,并依法取得该CD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被告辩称,根据公证书上显示被告开出的收据上记载的是VCD,被告销售的是VCD,其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CD。因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中除包含有涉案的被控侵权CD外,还有其他VCD,与收据上记载的内容并不矛盾。且从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看,该收据与公证书上记载的CD、VCD是放在一起的,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无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CD。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CD制品《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中前12首歌曲所涉及的演唱者、词曲作者及内容均与原告制作的CD制品相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控侵权的CD的音源与原告制作的CD的音源不同,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光盘中的前12首曲目与原告制作的CD《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中相同名称的歌曲是同一音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CD制品,且没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CD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仅是销售被控侵权CD的销售商,其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与出版商和复制者来讲,相对较轻。而且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大,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CD《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的行为。

二、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郑某柱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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