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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发忠诉吴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发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方绪南,平江县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

负责人罗某某,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发忠与被告吴某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江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燕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绪南,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曹某某、财保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质证过程中,财保平江支公司对方发忠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2010年3月24日,方发忠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批准同意,重新鉴定机构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2010年5月1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发忠诉称,2009年12月21日,方发忠从平江县X镇乘坐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经虹木公路直行往木金乡X村方向,在湖坪路段时,不幸被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06-x号拖拉机相撞致伤。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和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全休6个月,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吴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人责任商业险。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医疗费x.22元、护理费106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12元、住宿费890元、交通费1693元、误工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补偿金9025元、伤残鉴定费1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4.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2009年8月3日,吴某某已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了第三人责任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人责任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财保平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方发忠的损失并不大,吴某某已承担方发忠的医疗费7339元,财保平江支公司赔偿后,方发忠自己承担一部分,吴某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曹某某应当向方发忠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但不应太多。

被告财保平江支公司辩称,吴某某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属于准驾不符,财保平江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发忠的损失应由法庭审理查明后,再由财保平江支公司按规定的份额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只包括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交强险不够的部分,应当按责任划分,财保平江支公司所承保的第三人责任商业险有15%的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财保平江支公司的赔偿是限额赔偿,不因受伤人数增加而增加赔偿数额。财保平江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方发忠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方发忠的身份证,拟证明方发忠于X年X月X日出生。

2、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

3、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4、两组医疗费用票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出具的合计金额为579.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为x.2元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2)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337.72元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方发忠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支付医疗费用x.22元,住院25天,其中省会城市14天,县以下地区X天。

5、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7日出具的倡平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方发忠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

6、平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和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和4月27日出具的金额均为630元的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方发忠支出鉴定费1260元。

7、金额为543元的车票22张(其中长途汽车票12张),及关于因租用私人车辆但出租人没有出具相应票据而支出金额为1150元交通费用的陈述,拟证明方发忠共花费交通费用1693元。

8、方祖豪的户籍登记卡,拟证明方发忠受伤前需扶养的小孩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收到方发忠1532元门诊医疗费用的5张收据,拟证明吴某某为方发忠直接垫付了1532元的医疗费用。

10、作了关于其通过给付现金、邮寄汇款等方式向方发忠支付了5807元现金的陈述,拟证明吴某某向方发忠给了现金5807元。

被告财保平江支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财保平江支公司与吴某某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拟证明财保平江支公司在吴某某投保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12、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X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条款约定财保平江支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范围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确定的范围为准。

13、编号为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中财保平江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享有15%的免赔率。

14、保险事故伤亡人员医疗费用审核表,拟证明方发忠提供给财保平江支公司的x.92元医疗费用,只有x.26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曹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因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吴某某属于无证驾驶,而吴某某的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押,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5、吴某某的驾驶证的复印件,拟查清吴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

庭审质证时,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和财保平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本院调取的证据15及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关于方发忠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曹某某和吴某某对证据7,没有异议;曹某某对证据5中关于方发忠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全休6个月的建议,没有异议;吴某某和财保平江支公司对证据5中关于方发忠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全休6个月的医疗建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对此提出医疗建议的资质;财保平江支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部分费用没有符合规定的票据,且无法证实所有的交通费用均因治疗引起,请本院依法确定,同时,该部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方发忠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9、10没有异议,但认为吴某某代方发忠直接垫付的1532元医疗费用,应当追加到方发忠的所有医疗费用中间去。原告方发忠、被告吴某某和曹某某对被告财保平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2、13、14的关联性有异议,方发忠认为保险条款是吴某某与财保平江支公司签订的,与方发忠没有关联性,曹某某和吴某某认为吴某某有驾驶资格,财保平江支公司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范围不应受国家医疗保险范围限制。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各相关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2、3、4、6、8、9、10、11、15及证据5中关于方发忠已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有关方发忠需全休6个月、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的医疗建议问题,因方发忠受伤部位为左侧头部、右膝和右侧股骨,该些部位或属于人体非常重要的控制指挥中心,或属于支撑身体的受力和频繁活动器官,均难以在短期内恢复正常,司法鉴定机构从诊疗学的基本规律出发,凭借现有的专业技术,对方发忠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应全休时间所提出的医疗建议,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妥当,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于方发忠两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两次到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两次到鉴定机构做鉴定,考虑一人陪同前往,酌情认定交通费用94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财保平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因该两份证据与财保平江支公司要证明的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其形式和取得程序合法,故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证据14,因本案不存在财保平江支公司所称的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且该证据与财保平江支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情况,依法认证后查明:2009年12月21日12时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湘06-x号拖拉机于平江县X镇X路X路旁倒车进入公路时,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从平江县X镇X路直行往木金乡X村方向行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曹某某、乘坐人方发忠两人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认字(2009)第x缓ń峦适瞎ㄈ槎鲜ㄈ迹碌局伪淮ń峦适墓砉按鸺卧何猓参挛徽忻跤偌蛩;低w望、察明车后情况,没有注意观察公路两头来往方向车辆、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并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有主要责任;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临危措施处置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有次要责任;方发忠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有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期间,原告方发忠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和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住院治疗,诊断结果表明,方发忠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头皮血肿,右膝关节开放性外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右侧髌骨脱位,右侧股骨下段内侧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收取方发忠门诊费579.3元、住院费x.2元;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收取方发忠门诊费1532元、住院费5337.72元。至今,方发忠共接受门诊治疗3次,住院治疗2次,住院25天,其中一般地区X天,县级及县以下地区X天,共花费治疗费用x.22元。在方发忠接受治疗期间,吴某某通过垫付医疗费、给付现金等方式,向方发忠支付了7339元。

2010年4月27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发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十级伤残。方发忠的后续医药费用预计为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应全休6个月。方发忠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1260元,花费交通费940元。

本院一并审理的(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曹某某诉吴某某和财保平江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查明,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到人身损害损失x.86元,其中的医疗费用为x.40元,其他受伤损失为8842.46元。

吴某某于2009年9月7日获得湖南省岳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2009年8月3日,吴某某向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人责任商业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包括相应的保险条款,其中交强险合同包括了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X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的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商业保险合同包括了编号为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的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费率为15%。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起实行新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

另查明,方发忠于X年X月X日出生,受伤前与其配偶共同抚养一个于X年X月X日出生的小孩方祖豪。

再查明,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载明,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05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一般地区和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的住宿费标准分别为每人每天40元和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吴某某、曹某某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发忠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方发忠的受伤情况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赔偿责任项目有: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自方发忠受伤至今为止,实际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项目为:前期医疗费x.22元(579.3+x.2+1532+5337.72)、鉴定费1260元、交通费940元;间接或将要发生的项目为:住宿费880元(40元/天•人×13天×1人+30元/天•人×12天×1人)、误工费7802元(x元/年÷12月×6月)、护理费1083.61元(x元/年÷36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元/天•人×2人×25天)、伤残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34.25元[3805元/年×(18-1)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前述11个损失项目总计为x.08元,其中的医疗费用为x.22元,其他伤残损失为x.86元。

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先由财保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存在过错的吴某某和曹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吴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之规定,财保平江支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方发忠和曹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损失和伤残损失,应分别在1万元和11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方发忠和曹某某的医疗费用之和为x.62元(x.22+x.40),已超过财保平江支公司的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财保平江支公司在限额之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即赔偿方发忠的医疗费用6535.11元(x×x.22÷x.62);方发忠和曹某某的伤残损失之和为x.32元(x.86+8842.46),没有达到财保平江支公司的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限额,由财保平江支公司分别按两人的实际损失赔偿,即赔偿方发忠的伤残损失x.86元。将医疗费用赔偿和伤残损害赔偿两项相加,财保平江支公司应向方发忠赔付交强险保险金x.97元(6535.11+x.86)。被告吴某某依法取得了驾驶资格,交通警察部门也未认定吴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本案不存在财保平江支公司所称的关于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有权拒绝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情形。交强险属于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强制保险,有关保险公司的免费范围及赔偿标准和限额,应由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不得对此作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约定。财保平江支公司关于本案方发忠的医药费用赔偿范围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因吴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有次要责任,故对财保平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方发忠尚未得到赔偿的x.11元(x.22-6535.11)医疗费用,及曹某某尚未得到赔偿的x.51元(x.40-3464.89)医疗费用,两项合计x.62元,由吴某某和曹某某分别按照90%和10%的比例分担,即由吴某某共承担x.36元(x.62×90%),其中向方发忠承担x.80元(x.11×90%);由曹某某共承担5665.26元(x.62×10%),其中向方发忠承担3702.31元(x.11×10%)。

虽然吴某某依法与财保平江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8月3日,但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日即2009年10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X号)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有关第三人责任商业险的理赔问题,应当适用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吴某某没有及时请求财保平江支公司向方发忠赔偿商业保险金,现方发忠直接向财保平江支公司提出赔偿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保险金的请求,同时,财保平江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财保平江支公司应当在第三人责任商业险的5万元的限额内,依据其与吴某某达成的当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时按照85%的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对吴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向方发忠赔偿保险金。吴某某共应向方发忠和曹某某承担x.36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额超出了财保平江支公司应当承担的第三人责任商业险5万元的限额,故财保平江支公司只需在5万元的限额内根据约定赔付率按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即向方发忠承担x.22元(x.80×x÷x.36×85%)的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金。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财保平江支公司应向方发忠赔付保险金x.19元(x.97+x.22)。至此,方发忠依法应获得赔偿但尚未得到赔偿的9248.89元(x.08-x.19),由吴某某赔偿5546.58元(x.80-x.22),曹某某赔偿3702.31元。鉴于吴某某已向方发忠支付了7339元,该金额已经超出吴某某应向方发忠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吴某某不再向方发忠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方发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方发忠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保险金x.19元;

二、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发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702.31元;

三、驳回原告方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海燕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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