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双方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在2006年4月,被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我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的问题,我当庭谎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此后仍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事实证明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王某应归我抚养,我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其他,我没有什么意见。
经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12月19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4月,被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做出(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至今。2008年12月,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被告开始因为身患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导致行走不方便。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愿不要求原告周某某支付子女教育费、生活费。原告周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如果原告周某某要将王某带离,必须经得被告王某某的同意;
三、原、被告婚后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四、原告周某某自愿给予被告王某某现金1000元,此款由原告周某某当庭给付;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姜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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