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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康某非法行医案

时间:2003-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84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洛阳市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赵某庆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安某锋,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744厂工人,住(略),系受害人赵某庆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无业,住(略),系受害人赵某庆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白马集团职工,住(略),系受害人赵某庆的女儿。

被告人牛某,又名牛某、曹利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X乡X村开“益民诊所”,租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决定逮捕,因怀孕于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洛阳巍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X村“益民诊所”打工,租住(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0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3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洛阳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康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赵某庆的妻子安某、儿女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苏宁、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7日被告人牛某、康某在没有办理行医执照、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略)开办一个“益民诊所”非法行医。同年4月8日上午7时在给就医病人赵某庆打针治疗时,赵某庆突然口吐白沫,不醒人事,经送二0二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洛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庆尸体检验认为:诊所对赵某庆的疾患诊断不明,客观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应用654-2的指征不明确,但该药物对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康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称,二被告人在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仅凭受害人赵某庆口述作出诊断,为其注射了654-2针剂。客观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造成赵某庆的死亡。作为受害人赵某庆的亲属,我们依法要求追究二被告人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判令二被告陪偿药物检验费4000元、交通费1350元、火化费1725元、埋葬费2000元、202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费用5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判处十年以上的刑罚。同时二被告人应承担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牛某辩称,我没有构成犯罪,不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牛某非法开办诊所属非法行医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没有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同时也不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康某辩称,我只是给牛某打工的,病人是心脏猝死,我没有延误抢救时机,我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康某非法行医与患者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患者“猝死”,客观上来不及抢救;被告人与患者家属积极抢救,片刻不误。洛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庆的尸体检验报告称:诊所对赵某庆的疾患诊断不明,客观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该尸检报告不科学,指控被告人康某“延误最佳抢救时机”,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康某无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检验费应由侦查机关支付;“死亡证明费”系原告人取证所支出,不应由被告人承担;交通费过高。二被告人之间是雇用关系,牛某作为雇主,应全部承担被告人应赔的部分。康某是履行职务,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7日被告人牛某在没有办理行医执照、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在(略)开办一个“益民诊所”,并雇用了同样没有医师资格证的被告人康某,一同非法行医。同年4月8日早上7时许,受害人赵某庆因胸部疼痛,到该“诊所”医治。被告人康某对受害人赵某庆臀部注射654-2针剂,在注射过程中,赵某庆突然口吐白沫,不醒人事,经送二0二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者赵某庆死因推断为:心脏猝死。经洛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庆尸体检验认为:诊所对赵某庆的疾患诊断不明,客观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应用654-2的指征不明确,但该药物对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为抢救死者处理后事,赵某庆的亲属花去火化费1725元、埋葬费2000元、法医病理检验费及药物化验费4000元、202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费用50元、交通费1350元,共计91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人安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牛某、康某的供述,证明了受害人赵某庆到“益民诊所”医治的事实。

二、202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者赵某庆死因推断为:心脏猝死。

三、洛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庆尸体检验认为:诊所对赵某庆的疾患诊断不明,客观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应用654-2的指征不明确,但该药物对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相关票据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花去的费用。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康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非法行医,在医治受害人赵某庆的过程中,虽然所用药物对患者的死亡没用直接因果关系,但对患者疾患诊断不明,客观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行医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康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和死亡慰抚金。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丧葬费的过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康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牛某、康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病理检验费及药物化验费4000元、死亡证明费50元、死亡慰抚金6000元。共计(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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