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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芷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两人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8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存于被告家中的嫁妆计: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航天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床一张及其他日用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徐某自愿放弃其对嫁妆的所有权,原告的嫁妆概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三、原告徐某自愿支付被告陈某某现金5000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之日付清;

四、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黎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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