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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王某甲,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叶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是否购买低价的、无手续的旧摩托车。叶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乙商量后,决定购买。后叶某某、王某乙在南阳市X路边从周某某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大洲摩牌旧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马合川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850元。

2、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是否购买低价的、无手续的旧摩托车。后叶某某在河南省唐河县西城加油站路边从周某某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宋献玉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470元。

3、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是否购买低价的、无手续的旧摩托车。叶某某将此讯息告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决定购买,后叶某某、王某丙在南阳市X路边从周某某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华林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马红全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0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是否购买低价的、无手续的旧摩托车。叶某某与被告人王某乙商量后,决定购买。后叶某某、王某乙在南阳市X路边从周某某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大洲摩牌旧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马合川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850元。

2、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是否购买低价的、无手续的旧摩托车。后叶某某在河南省唐河县西城加油站路边从周某某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宋献玉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470元。

3、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叶某某是否购买低价的、无手续的旧摩托车。叶某某将此信息告知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丙决定购买。后叶某某、王某丙在南阳市X路边从周某某手中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华林牌摩托车。经查,该车系马红全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05元。

被告人周某某参与3起,犯罪所得收益5525元;叶某某参与3起,犯罪所得收益5525元,王某乙参与1起,犯罪所得收益1450元;王某丙参与1起,犯罪所得收益2305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及电动车均已追退失主。

叶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王某乙和王某丙共同犯罪的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证明周某某多次向叶某某销售没有手续的低价摩托车、电动车,与叶某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王某乙供述了伙同叶某某从周某某处购买无手续的低价摩托车,王某丙供述了伙同叶某某从周某某处购买无手续的低价摩托车,与失主马合川、宋献玉、马红全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车辆属于被盗车辆。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的前罪判决已执行完毕。涉案车辆的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车辆及价值。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叶某某处扣押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从王某丙处扣押华林牌摩托车一辆。领条,证明赃物已追退失主。到案经过,证实叶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叶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认罪态度好,叶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从轻理由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叶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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