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26岁。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8月2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3个月左右被告称我不会生育,在淮阳县城看病花2000多元。2007年农历10月份,我们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却听取父亲意见,离家出走。我迫于无奈入住娘家,被告也音信全无。他父母也不到我娘家找我,被告至今未向我寄过任何生活费用。综上,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正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3月29日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三个月后因未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嫁妆)已全部拉回。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彼此进行了了解,结婚后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未孕使双方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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