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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张某,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丙、王某丁,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吴某、岳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高某、吴某、岳某某、李某某分别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高某、吴某、岳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张某、杨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在南阳市X路东明公寓车棚内盗窃张XX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杨某乙找到在南阳市X路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以1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该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82元。

2、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高某在南阳市X路广厦三号公寓内盗窃陈XX的川本牌电动车一辆,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月国军。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76元。

3、2010年4月1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X路金苑花园小区内盗窃王XX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盗后存放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通过被告人杨某乙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4、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X路宛运家属院盗窃赵XX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盗后存放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通过被告人杨某乙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5、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宛城区X村一家属院门口盗窃王某牌电动车一辆,盗后存放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因该电动车未能售出,后由王某甲、杨某乙骑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80元。

6、201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电池厂家属院盗窃邢XX的法拉蒂牌电动车一辆,盗后存放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通过被告人杨某乙、吴某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7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7、201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X路棉纺厂西厂家属院盗窃张XX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盗后存放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因该电动车未能售出,后由王某甲、杨某乙骑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7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高某、吴某、岳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吴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到案后主动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第一起没有介绍,陪同王某甲、高某一起去了废品收购点。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收购时自己不知道是偷的电动车,没有分赃。

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岳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在南阳市X路东明公寓车棚内盗窃张XX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杨某乙找到在南阳市X路收购废品的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以1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该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82元。

2、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高某在南阳市X路广厦三号公寓内盗窃陈XX的川本牌电动车一辆,以1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岳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76元。

3、2010年4月12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X路金苑花园小区内盗窃王XX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存放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通过被告人杨某乙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4、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X路宛运家属院盗窃赵XX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存放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通过被告人杨某乙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5、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宛城区X村一家属院门口盗窃王某牌电动车一辆,存放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因该电动车未能售出,后由王某甲、杨某乙骑用,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980元。

6、201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电池厂家属院盗窃邢XX的法拉蒂牌电动车一辆,存放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通过被告人杨某乙、吴某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7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7、201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在南阳市X路棉纺厂西厂家属院盗窃张XX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存放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因该电动车未能售出,后由王某甲、杨某乙骑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75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七起,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乙盗窃作案六起,价值x元;参与销售赃物一次,价值2082元。被告人高某盗窃作案二起,价值2958元。被告人岳某某收购、窝藏赃物七次,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收购、介绍销售赃物三次,价值8053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一次,价值2278元。

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抓获吴某、岳某某、高某。被告人吴某到案后,配合司法机关抓获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杨某乙、吴某、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失主张XX、陈XX、王XX、赵XX、邢XX、张XX的陈述,证人罗XX、史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吴某、岳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乙、吴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已经追退,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岳某某的从轻理由予以采纳。邱国军辩解对收购赃物不明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00元)。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杨某乙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吴某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1日止;岳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共同退赔张XX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

责令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乙、高某共同退赔陈XX川本牌电动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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