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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X、李XX(均已被判刑)等人无故到杞县X镇张某料场使用棍棒、砖头将料厂内的面包车和铲车砸坏,后经物价鉴定面包车和铲车的损失价值3585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到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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