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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湖南省水利厅培训中心灰汤基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水利厅培训中心灰汤基地,住所地:长沙市X乡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系灰汤基地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宁乡县水利局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厅培训中心灰汤基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诉称:我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我为被告单位垫付了水电费用。被告单位亦认可此借款。经结算后,我为被告单位垫付的款项及被告单位应支付我的工资收入相加,被告单位应付我x.36元。被告单位对此款项的数额并无异议,但迟迟不予支付给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36元

被告湖南省水利厅培训中心灰汤基地(以下简称灰汤基地)未作书面答辩。

经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灰汤基地的职工。在原告张某的工作期间,为被告灰汤基地的正常经营、运转垫付了部分水电费用。被告灰汤基地对此垫付款项予以认可,并与原告张某进行了结算,被告灰汤基地对应付原告张某的借款和对应付张某的工资款项相加后的数额为x.36元没有异议。因被告灰汤基地长期没有支付该款项,以致成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水利厅培训中心灰汤基地于2008年12月12日前付清原告张某现金x.36元;

二、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被告湖南省水利厅培训中心灰汤基地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姜启平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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