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晓星精密钢球厂,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新亿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三忠,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晓星精密钢球厂(下称晓星钢球厂)与被告丽水市新亿特轴承有限公司(下称新亿特轴承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波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晓辉、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星钢球厂诉称,原、被告从2002年3月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03年11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订货传真发给被告轴承用钢球等货物价值(略)元,收到被告货款(略)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经多次催讨不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亿特轴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事实,但都是货到付款,没有拖欠货款。现被告已没有财产,主体明存实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1月间,向原告购买轴承用钢球等货物共计货款(略)元,被告以传真件形式订货,原告以托运方式供货,原告供货后前后为被告开具了1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受该14份发票并已在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进项抵扣。被告在上述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略)元,尚欠原告货款(略)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凭证、被告订货传真件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送货单、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证明、原告财务帐册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等货物,未及时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新亿特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晓星精密钢球厂货款(略)元。
案件受理费48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5010元,由被告丽水市新亿特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波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纪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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