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街X路金地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典当公司”)与被告朱某甲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典当公司诉称,2007年12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朱某甲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经营的明珠重质碳酸钙厂及天籁x轿车一辆作为典当物,借本公司现金x.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综合服务费、月息共4.9%。被告朱某甲得到借款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一直予以躲避。现慈利县人民法院已对朱某甲抵押给本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了强制变买,故要求依法确认我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告金鑫典当公司与被告朱某甲签订了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某甲用天籁x轿车一辆、慈利县明珠重质碳酸钙厂作为典当物,借原告金鑫典当公司现金x.00元,借款时间二个月,月综合费用4.2%、月息0.7%、合计4.9%,双方还就续当和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甲将个人经营的慈利县明珠重质碳酸钙厂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以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原告金鑫典当公司作为抵押物,立据领取了借款x.00元,并承诺用土地使用权证上附着的厂房设备,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金鑫典当公司曾多次找被告朱某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某甲均以事太忙等多种借口拒绝办理,现被告朱某甲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金鑫典当公司曾与被告朱某甲典当借款合同,已于2008年8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调解协议未对抵押权予以确认。2008年12月,原告金鑫典当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抵押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2007年12月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2007年12月被告朱某甲给原告金鑫典当公司打下的欠条一份;朱某甲抵押给原告金鑫典当公司个人经营的慈利县明珠重质碳酸钙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人温某某、朱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时,以典当物即被告朱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上附着的厂房设备,再次约定抵押的行为合法。但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朱某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抵押权人多次找其办理抵押登记时,背信弃约拒绝办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人交付权利凭证归债权人,其抵押权仍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原告金鑫典当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对被告朱某甲所办厂房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某甲所抵押的慈利县明珠重质碳酸钙厂变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李世焕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滕国庆
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时,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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