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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支行与被告于某某、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孔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育伊,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慈利县一鸣实验中学教师。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慈利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姜城,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慈利支行”)诉被告于某某、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慈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育伊、被告于某某和滕某某及其委代理人姜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慈利县支行诉称,2008年9月,借款人李连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行申请信用保证贷款,并提供了两被告作担保。2008年9月4日,我行与借款人李连海、担保人于某某和滕某某签订一份《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连海借款x元,年利率15.84%,2009年9月4日到期,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借款人李连海发放了x元贷款,但借款人仅偿付三个月利息后就关闭店门,不知下落,两担保人亦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及罚息3438.0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

①借款人李连海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借款人李连海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

②被告于某某、滕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某收入状况的证明,证实两被告的收入状况,符合保证人的条件。

③照片四张,证明借款人李连海和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

④《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贷款的金额、利率、担保人的声明和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⑤借据及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x元的贷款,借款人李连海仅还利息2402.4元的事实。

⑥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的广告,证明申请小额贷款业务的申请人条件、担保条件、贷款办理流程等内容。

被告于某某辩称,借款人李连海并不是下落不明,现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借款人李连海与原告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担保人的权益。

被告滕某某辩称,原告方没有尽到查找借款人李连海的义务就起诉保证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

①李楚枝的证言,证明借款人李连海没有小货车,也没有债权的事实。

②李洪军的证言,证明借款人李连海没有小货车,也不存在皇朝商务酒楼有债权的事实。

③商户小额贷款客户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对借款人李连海审查不严,应承担贷款不能回收的风险。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于某某、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⑤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④存在异议,认为在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时原告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对担保条款没有解释清楚。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慈利县支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的形式存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并不影响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证据④所提的异议,在审理中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且证据④与证据①②③⑤⑥,直接证明了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违约责任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还款事实等内容,具备了证据的法定属性,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慈利县支行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②在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③,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其证明的目的提出了异议,故该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慈利县支行的信贷员对借款人李连海的家庭经济情况进行了调查。同月4日借款人李连海与两被告于某某、滕某某一起到原告单位填写“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作出如下声明和承诺:我们已经认真阅读了合同的全部内容,我们理解并接受合同的所有约定。担保人同意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担保权利,收回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的金额为x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为年利率15.84%,还款期限为12个月,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第九条规定,被告于某某和滕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规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第4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款人李连海和被告于某某、滕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慈利县支行向借款人李连海发放了x元的贷款。截止2009年1月借款人李连海仅依约归还前三个月的贷款利息2402.4元,之后,借款人李连海关闭店门,不知下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李连海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债务人李连海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两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债务,且各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在保证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滕某某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和罚息(自2008年12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具体见《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某某、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连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滕某某各自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双庆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滕某庆

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际债权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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