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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约35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2年3月27日,由审判员张某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曾跟随被告打工,被告承诺每天工资为120元。2011年6月24日,被告答应1个月内将所欠工资结清,并给我们出具了字据,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所欠的工资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河南林州建设集团项目部应该向原告支付该工资款,该项目部曾许诺在给我结清工资之前,先把原告张某的工资结清。我不欠张某工资款,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张某劳动报酬款的事实;2、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跟随被告李某打工的工资款计算方法。被告李某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证据材料只是证明,不是欠条;被告李某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某没有干够120元的工作量。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曾为被告李某打工9天,已从被告李某处预借工资款100元。原告张某每天工资款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劳动者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被告李某作为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明是被告李某所写,被告李某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的劳动报酬款为9天×70元/天=63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李某处预借的工资款100元,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张某劳动报酬款53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动报酬款5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元,被告李某负担20元(原告张某预交案件受理费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李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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