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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诉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与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借条”。原告分3次借给5被告现金7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5被告给付借款73.5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劳务费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3张借条;2、1张委托书;3、1张承诺书;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借条共借给被告73.5万元。被告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四个人的存折存放在原告处,并委托原告对其存折行使其全部权利。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这事有,但借款金额和原告所诉金额不符。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诉称借款73.5万元,不属实,四被告也没有承包过工程,四被告担保的是3.5万元,而不是借款73.5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马某某,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找到四被告,因为都是熟人,碍于面子,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酒后拿出三张打印好的条子(未写借款数额),说是让担保3.5万元、三个月,填写三个担保手续,还有委托书、承诺书、当时四被告喝酒有点高,没有细看借条及委托书、承诺书的内容,就按照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指定的地方签上了名字,当时四被告问为什么不填写担保数额,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说没有事,这不需要你们担保人知道,只是一个手续问题,用不着担保人还款,接到贵院传票后,才知上当受骗,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违背了四被告的真实意思,属欺诈行为,并且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撤销,应依法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份;2、录音笔录二份;3、证人郑某某、潘某某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在签订借条时,借款数额是空白的。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6日、2010年9月10日为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出具了借条三张,其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期限均为一个月。其中在三张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期内借款人保证按期把借款如数送到还清。若没有按期还款,将自觉、自愿每天承担本金原全额(借款)5%的违约金,直到全部送到偿清止。在借款使用期内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国家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现行的1.3%的4倍的利息。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日偿清借款,债权方每催要一次,借款人无任何条件可讲,自愿承担支付管理费、差旅费等600元,直到还清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发放了借款,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5被告给付借款73.5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劳务费等。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8月2日为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出具了委托书和承诺书。其中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贺某某等四人,被委托人: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某,鉴于经济借款之急需,今委托被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工资折、卡代为行使全部权利(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处置权)期限为自2010年8月2日起到—年—月—日止。在委托期内,委托人已自愿放弃对委托人的工资折、卡的全部权利。此委托为全权特别委托。委托人:贺某某、朱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被委托人:毛某甲、毛某乙。2010年8月2日于毛某。”“其中承诺书的内容为:诚恳起誓:双方约定息、手续费、管理费、差旅费、诚信兑现若违约失信,汪为人世,狗猪不如。一、自抵押借款之日起贺某某等四人的工资折、卡及配套证件(身份证),即依法转毛某甲、毛某乙所有,使用、支配、处置、密码是“—”。并办行使全权委托书。2、自抵押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所提供的电话号码“—”畅通无阻,如若丢失、换号,第一时间告知债权方,否则为违约,200元/天的信失违约金。3、在借款使用期内,使用抵押品,保证先交“动押风险金”按件计算交纳,并经债权方同意方可。4、在抵押借款使用期内,所押工资折、卡保证按原抵押时月递增显示,若出现月空或其它违约现象(非法支取、昧心挂失等)借款人愿承担月工资2倍的自罚金,送交或债权方从抵押物上自行扣除。5、如若免押,债务人必须交免押风险金,且债务方必须按要求送到(电话通知)若不送达,愿承担200元/天的违约金,直至按要求送达止。借款人贺某某、朱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承诺。2010年8月2日于毛某。”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月10%。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三次借款时,分别约定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和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偿清借款,债权方每催要一次,借款人无任何条件可讲,自愿承担支付管理费、差旅费等600元,直到还清止。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全额发放了借款,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三次借款当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均为日5%,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将违约金变更为月10%,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差旅费等6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原告所诉另一案的被告,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按百分之一点三的四倍计付,2010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百分之十计付);

二、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借款三万五千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按百分之一点三的四倍计付,2010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百分之十计付);

三、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按百分之一点三的四倍计付,2010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百分之十计付);

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元,保全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朱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审判员郭元玉

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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