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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诉被告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新郑市X村在建民房施工,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工钱为100元/平方米,总计工钱为9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给付工资4050元,剩余工资4950元未某,被告打了欠条,后经追要被告又给付了2000元,现仍欠2950元未某。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2950元。庭审中,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交通费。为此原告提交2011年月2日欠条一份。

被告师某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曾在被告师某承包的新郑市X村建筑民房的工地打工,双方约定建房方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师某后,再由师某给付原告赵某。工程结束后,师某给付一部分工资款,下余4950元工资款未某,由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今欠工资肆仟玖佰伍拾元整(正)(4950.00)师某2011年元月X号”。庭审中,原告认可,师某在出具欠条之后,又给付2000元,现仍下欠2950元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给被告师某打工,被告师某下欠原告赵某工资款4950元,有被告师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实,被告师某之后已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现仍下欠2950元未某,故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师某支付剩余工资款29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邮寄费,对于合理部分本院支持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下欠工资款2950元。

二、被告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邮寄费用2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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