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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份原、被告合伙投资建窑,现窑厂已卖给他人。经结算,窑厂剩余现金x元由被告保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人应分的款项5833元,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0月18日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万XX的证明及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合伙建窑,窑厂卖后,经共同结算剩余现金x元由李某丙保管。

被告辩称,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丙合伙建窑,后来张合顺加入合伙。2010年1月份(农历12月份)窑厂卖掉,经合伙人算帐,窑厂帐上还剩余x元。被告在窑厂任保管,帐上x元中孙某某占用4150元,李某甲占用1200元,张国民借用2000元,小蒋借用2000元,还有一张没有名字的借条借用3000元,给付李某辉因拉煤渣定金损失x元,现仅有2650元。被告同意七人平均分配现存的26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证人李XX承包原、被告窑厂的煤渣供应,因窑厂卖掉没用提前通知证人,煤渣厂以证人不再购买煤渣违约为由扣掉证人李XX所交定金x元,之后,被告给付其子李x元作为赔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份原告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合伙建窑厂一座,2009年张合顺加入合伙。在窑厂经营期间孙某某任厂长,李某丙任现金保管,万某业任会计。2010年1月份(农历2009年12月份)窑厂出售。之后,经合伙人结算,窑厂帐上剩余现金x元。现原、被告之间因分割窑厂下余x元问题发生纠纷。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窑厂合伙人张合顺、李某乙不愿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合伙财产;原告孙某某认可已占用窑厂下余x元中的3290元;原告李某甲认可占用窑厂下余x元中的1200元,但认为该1200元是窑厂应给予原告李某甲的青苗补偿费;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某不认可应给予李某甲青苗补偿费1200元;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否认下余合伙财产x元中存在借给他人共计7000元的情况,亦未认可同意赔偿被告之子李某辉因拉煤渣造成的定金损失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孙某某、万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合顺等七人合伙所有的窑厂出售后,合伙关系终止。经合伙人结算,合伙人有权分割下余合伙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窑厂下余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应由七名合伙人平均分割下余合伙财产,且经结算下余合伙财产为x元,故每名合伙人应分的合伙财产为5000元。因原告孙某某认可已占用下余合伙财产中的3290元,故原告孙某某还应分的合伙财产为1710元。因其他合伙人否认窑厂应赔偿原告李某甲青苗补偿费1200元,原告李某甲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李某甲已占用的下余合伙财产中的1200元应从应该分的5000元财产中扣除,原告李某甲还应分的合伙财产为3800元。原告万某某、杨某某每人应分的合伙财产为5000元。合伙人张合顺及原告李某乙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合伙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孙某某占用下余合伙财产x元中的4150元,但原告孙某某仅认可占用3290元,对此,被告作为现金保管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孙某某占用的下余合伙财产以其自认的3290元为准。因其他合伙人否认下余合伙财产x元中存在被告所称的7000元债权,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称下余合伙财产x元中存在7000元债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赔偿其子李某辉因拉煤渣造成的定金损失x元应从下余合伙财产中扣除,但被告将合伙财产中的x元给予其子李某辉作为赔偿款,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被告作为现金保管员亦无权单独决定给予赔偿,故被告辩称支付李某辉的x元应从合伙财产中扣除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合伙财产一千七百一十元,给付原告李某甲三千八百元,给付原告万某某五千元,给付原告杨某某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杨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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