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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等三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日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日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艾某某伙同艾某柱(已判刑)在开封县X镇八一宾馆,采取以合伙买电脑软件从中赚取差价,所得利润与受害人分成的欺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2万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分赃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魏某某、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案犯艾某柱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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